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6月11日以86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同年8月25日確定,其後經入監執行後,於87年8月6日假釋出監。惟甲○○於假釋期間,復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88年2月11日以88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於同年3月22日確定,前開假釋遂遭撤銷,再度入監執行前案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3日與後案之有期徒刑4年8月,嗣於92年5月9日又假釋出監,且於93年5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4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至乙○○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住處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將上開住處大門門鎖撬開後(起訴書誤載為破壞門鎖),順利開啟該住處大門,入內竊取乙○○所有之數位相機、隨身聽各1台、手機2支、項鍊3條、金牌3面、身分證影本1張、手錶1只、現金新台幣3千5百元及折合約新台幣1千5百元之美金(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得手後,旋將所竊現金及所竊物品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三、甲○○復於同年月28日上午5時50分許,在臺北縣○○鄉○○○街○號前,商請 黃順德 借貸款項或將黃順德手上所佩戴之金手鍊暫借其典當,惟黃順德均表示不願意,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向黃順德佯稱要觀看黃順德手上所佩戴之金手鍊,待黃順德將佩戴金手鍊之手伸出供甲○○觀看時,甲○○即表示欲將該金手鍊解下觀看,惟黃順德則表示不同意,且曾出手阻擋,但甲○○乘黃順德尚未立即反應而不備之際,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黃順德不及抗拒,遂強行解下上開金手鍊得手。甲○○於得手後,黃順德雖當場要求甲○○返還該金手鍊,惟甲○○表示其急需用錢,乃拒絕返還,並旋即逃逸。其後於同日將該金手鍊持至臺北縣○○鄉○○路○○巷○號之泰順當鋪典當,得款亦花用殆盡。嗣於94年4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口為警攔檢,警方並徵得甲○○之同意,對其臺北縣○○鄉○○路○○巷○○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乙○○遭竊之身分證影本1張等物品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黃順德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於前開時、地竊盜及搶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前揭住處遭竊之事實,則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且證人 張德旺 亦證述親眼目睹被告侵入前揭住處等情,而告訴人黃順德則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前開遭被告搶奪之事實指述綦詳,均核與被告所為供承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此外,警方並自被告處扣得乙○○遭竊之身分證影本1張,且被告確將前揭搶得之金手鍊持至當鋪典當之事實,則有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乙○○身分證影本之照片、前揭金手鍊照片、泰順當鋪當票影本及照片各1幀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證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前揭螺絲起子1支,長約20公分,把柄約1個拳頭長,係鐵製物品等情,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復衡以該螺絲起子既足以撬開門鎖,足見顯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及硬度之金屬器具,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攜帶該螺絲起子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搶奪告訴人所有之金手鍊,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86年6月11日以86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同年8月25日確定,其後經入監執行後,於87年8月
6日假釋出監。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復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88年2月11日以88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於同年3月22日確定,前開假釋遂遭撤銷,再度入監執行前案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3日與後案之有期徒刑4年8月,嗣於92年5月9日又假釋出監,且於93年5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惟其竟不思正當途徑取財,反以侵入他人家屋行竊及搶奪之方式,牟取前揭不法所得,除造成受害民眾權益受損外,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惡行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其對告訴人行搶,固屬不該,但行搶手段尚非凶殘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前揭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其所住公寓之公用工具,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螺絲起子係屬被告所有,當難遽認確屬被告所有,自無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