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陳孟誨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477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
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
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消
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或其他不得合意管轄者,從其規定。」,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8月及95年11月間
向原告及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信用
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信用卡3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16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
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
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
持卡記帳消費,至102年6月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
124485元、已到期利息1581元及違約金500元,合計126566
元及其中本金124485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
102年8月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
而上揭信用卡債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
9月1自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8年8月24日網路公告。是以,被
告應將上揭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
不理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各2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
費暨繳款明細表各1份、欠款彙整資料表1份等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