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1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被 告 杜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捌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8
公里700公尺處時,適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劉
珮菁駕駛車號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同向前方,因所駕駛路段阻塞,前方車輛煞車並閃黃燈,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由後方
追撞訴外人 劉珮菁 所駕駛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其中含零件85,542元、工資、烤漆64,458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191條之2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足認本件事故確肇
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96年6
月出廠,以150,000元修復,其中工資及塗裝費用64,458元
、零件85,542元,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4年8月。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85,542元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
舊金額後為10,225元,加上工資及塗裝64,458元,共計74,6
83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4,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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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31,565│85,542×0.369=31,565│53,977│85,542-31,565=53,977│
├──┼───┼────────────┼───┼──────────┤
│二│19,918│53,977×0.369=19,918│34,059│53,977-19,918=34,059│
├──┼───┼────────────┼───┼──────────┤
│三│12,568│34,059×0.369=12,568│21,491│34,059-12,568=21,491│
├──┼───┼────────────┼───┼──────────┤
│四│7,930│21,491×0.369=7,930│13,561│21,491-7,930=13,561│
├──┼───┼────────────┼───┼──────────┤
│五│3,336│13,561×0.369×8/12=3336│10,225│13,561-3,336=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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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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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