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被 告 陳一正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4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9月27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2,1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2,189元為原告預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亞東技術學院時,邀同訴外人 朱美月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放
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憑被告於教育階段內各學
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3筆,金額共計152189元,約定應
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開始分36期,每
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
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
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
民國(下同)101年9月23日應還款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5218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約定,借款人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
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為此
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放款借據1件暨撥款通
知書3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
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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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152,189元部分自民國101年8月23日起│
│至民國102年5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3│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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