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4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被   告  陳一正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4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9月27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2,1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2,189元為原告預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亞東技術學院時,邀同訴外人 朱美月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放
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憑被告於教育階段內各學
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3筆,金額共計152189元,約定應
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開始分36期,每
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
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
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
民國(下同)101年9月23日應還款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5218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約定,借款人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
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為此
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放款借據1件暨撥款通
知書3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
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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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152,189元部分自民國101年8月23日起│
│至民國102年5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3│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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