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雅惠
被 告 李蘭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叁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342,747元,及其中303,920元自民國92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
自9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0.5計算之違
約金。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核
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該公司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
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逾期繳納者,就尚
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循環信用利息利率為
15%。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1年12月止,尚積欠友邦國
際信用卡公司342,747元(含消費款114,091元、預借現金
99,253元、年費1,120元、分期付款總額90,576元、利息18
,557元及違約金19,150元)未清償,嗣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8月11日以金管銀票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該公司之應收帳
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原告,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經
原告催繳,被告仍未清償,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信
用卡消費欠款342,74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載利息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息總查表、AIG繳消報表
、同意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
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見本案卷第21頁至31頁、第
34頁至36頁)附卷為憑,經本院審核被告積欠現金與利息部
分並無何錯誤,應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又經本
院至司法院網站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區查詢結果,被告並未向
本院或其他地方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是原告上
開主張,洵屬有據,而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又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3,7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