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26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曾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並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清償,或得選擇以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或未繳清最低
應繳金額,除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0
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民
國95年4月3日止尚積欠法商佳信銀行本金32,340元未清償,嗣
法商佳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
權利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一般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繳款手續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