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醫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兆緯選任辯護人陳秉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醫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營新醫院」,派員於民國103年10月8日14時至18時,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聯合活動中心」,為高雄地區之肯德基、必勝客員工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惟因故未有醫師到場。詎任職艾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肯公司)、未具有醫師資格之簡兆緯,明知未取得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反覆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犯意,穿上白袍、配戴聽診器,端坐於整套檢查流程最後方之長桌邊,逐一為已完成身高、體重、血壓(含心搏數)、視力、抽血、採尿及胸部Ⅹ光檢查之 許志鑫郭世豐 等受檢勞工,檢視健康檢查紀錄表上所登載之血壓、心搏等項目,且於口頭詢問身體狀況(問診)後,告知「心搏過速」、「血壓過低」等判定(診斷)結果,並進而將「心搏過速」字樣予以登載在各該勞工之健康檢查記錄表「醫師問診欄」內,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惟旋經接獲檢舉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左營區衛生所人員於同日14時許趕赴前址稽查,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簡兆緯(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74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前述犯行不諱(原審卷第37、51頁、本院卷第56頁、第77頁反面),核與證人許志鑫、郭世豐、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執行檢查人員 彭惠婷陶良榆高雄市左營區衛生所執行檢查人員 李鍾松貞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頁第74至75、40至4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記錄表、陳述意見紀錄、健康檢查記錄表、查緝影像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至8頁、63至67頁、本院卷第23至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
缺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之;又「醫療業務」則係指反覆實施前述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本案被告行為時穿戴白袍、聽診器而具一般(內科)醫師之完整衣飾、配備外觀,原顯具反覆實施之計畫;又其為已完成血壓(含心搏數)等檢查之受檢勞工,檢視健康檢查紀錄表上所登載之血壓、心搏等項目,且於口頭詢問身體狀況後,進行「心搏過速」、「血壓過低」等判定,甚至在健康檢查記錄表上予以註記,顯然係以預防人體疾病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及診斷,並以此為業,自屬醫療業務之行為無訛。核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而仍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被告反覆所為之多次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依前述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簡兆緯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醫師法
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審酌被告未於國內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本不得於國內私自從事醫療行為,卻仍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之內容,影響受檢民眾之權益,進而影響民眾之健康,實屬不該。惟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已離婚,現無業,之前從事販售醫療器材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需扶養70歲之父親,家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徹底改過,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復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核無不合,量刑及附條件緩刑部分,亦均屬適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載資
料,顯示被告於105年5月17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時,經申報核實其在樂利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利士公司)任職,年薪為258萬元,詎其竟於不及一個月之原審105年6月3日審理中,偽稱無業,犯後態度惡劣,且原審所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之5萬元數額,較諸被告現今高達258萬元年薪之豐厚收入,顯不足令被告心生警惕等語,指摘原審對被告簡兆緯併予諭知緩刑2年及命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部分,有過輕之失。茲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之結果,該銀行固曾於105年
5月17日報送被告聯徵資料,惟被告乃係於96年10月15日即向該銀行申辦信用卡,有該銀行105年11月3日105政查字第000006330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可知被告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時點,乃早在96年間,係因該銀行於10
5年5月17日再次報送被告聯徵資料,始致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為之簡化式登載,令生被告曾於105年6月間,以年薪258萬元之收入條件,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等誤判;再依卷附被告勞保投保紀錄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45、46頁)所顯示:被告於103年4月自樂利士公司退保(當時之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月薪),自同年
5月6日起改由艾肯公司以月薪2萬100元之投保薪資為被告納保,暨被告於104年所領取之報稅薪資,僅有艾肯公司發給之6326元,且除此之外被告別無任何報稅收入各情,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現無業,之前任職艾肯公司月入約2萬元;暨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本案案發後,我遭艾肯公司轉為無底薪之兼職人員,因為業務能力不佳,所以實際上沒有工作各等語(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尚非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責原審誤將被告虛偽低報之工作、收入狀況納為審酌因素,以致所諭知之緩刑期間、條件(指應支付予公庫金額)過輕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 李秉仁孫佩妏 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業經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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