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修睦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年10月5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僅以抗告人五年內三犯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原則,為審定不准易科罰金需發監執行之唯一理由,並無原審裁定書理由四之㈠所述,已斟酌抗告人之個案狀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事實,抗告人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下稱標準原則)所定之各項特定情形,係於105年8月31日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中首次提出,檢察官在此之前無從得知抗告人有否符合標準原則特定情形之實況,仍逕行裁決抗告人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明顯有背於標準原則之瑕疵。抗告人雖於五年內有三次酒駕犯行,惟本次犯行距前次明顯超過標準原則所示之三年期限(已達三年十月),且呼氣酒精濃度亦未超過標準原則所示每公升0.55毫克,本次與前次之間距,已遠長於首次與二次犯行之間距(不足一個月),顯見抗告人已明顯克制、悔悟且勇於改進疏失。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顯有忽略抗告人符合標準原則超過三年時間之間距與明顯拉長犯行間距所做極大努力之瑕疵。原裁定雖以抗告人係在收到檢察官執行命令後,始前往長庚醫院戒治中心接受戒癮治療,而認難以確定抗告人確有悔悟之心,惟抗告人主動前往接受戒癮治療,已可明確表徵抗告人確有悔悟之心,而非單止於前往時間之早晚來認定,單以時間之早晚認定抗告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思量,或仍有取消之空間。綜上,抗告人實有符合標準原則所示猶可斟酌考量予以易科罰金之特定情形,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於法顯有未合,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抗告人等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而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若執行檢察官之裁量並無上述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曾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37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第1次酒駕);於同年又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第2次酒駕);上開
2罪刑,分別於101年10月30日及101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抗告人復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第3次酒駕),以上分別有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22號判決確定後送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以抗告人
5年內,酒駕3犯公共危險罪,乃裁量決定不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執行傳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各節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次查,檢察官就抗告人上開第3次酒駕犯公共危險罪所處罪
刑之執行,係審酌抗告人5年內酒駕3犯,屬於一再密集重複酒駕,顯見抗告人無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公共秩序危害不輕,不執行刑罰,實難以維持法秩序;又考量抗告人第1、2次酒駕所處之刑,檢察官已曾給予易科罰金免入監服刑之機會,然抗告人竟不引以為誡,仍繼續第3次酒駕,足見再以易科罰金執行,已難收矯治之效,以上有檢察官執行傳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所附檢察官辦案進行單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28頁),可見檢察官已依抗告人酒駕次數、5年期間內3犯之密集頻繁性、各次酒駕之具體情狀、對抗告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法秩序維持之需求、曾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而再酒駕3犯未能收矯治之效等各情,加予評估、斟酌、衡量後,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僅以抗告人5年內3犯為審定不准易科罰金需發監執行之唯一理由,而未審酌抗告人有否其他符合標準原則特定情形之實況,認裁量有明顯背於標準原則之瑕疵云云,核與上揭檢察官已有綜合裁量各情狀之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㈢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定頒之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
則,並非法律之位階,非屬法律強制規定,為行政規章之性質,係供執行檢察官對於酒駕再犯是否發監或准予易科罰金之參考標準,依該標準原則之內容觀之,可知酒駕5年內3犯者,原則係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例外情形者,執行檢察官固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然非謂只要符合標準規章之例外情形者,執行檢察官即無斟酌個案其他情況之餘地,一律應准予易科罰金。抗告人第3次酒駕距第2次酒駕之時間,雖已逾3年,惟檢察官合併抗告人第1、2、3次之各次酒駕一體觀察,在5年之期間內,3度酒駕而犯公共危險罪,反覆實施之密度、頻繁性甚高,第3次酒駕,雖距第2次已逾3年以上,然第3次酒駕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遠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甚多,足認抗告人第3次酒後駕車之情節嚴重,其已經歷前2次酒駕之司法偵、審程序及易科罰金之執行,竟均無生警惕戒慎之作用,顯見其不知悔改,對於刑罰戒律抱持輕忽僥倖之心,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認為易科罰金之執行手段,已無從預防抗告人再犯,難收矯治之效,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縱不符前開標準原則所定酒駕間距3年以上,得准予易科罰金之內容,然檢察官既已綜合斟酌抗告人上揭各種情狀,為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認不適宜再准予易科罰金,本院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決定,係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裁量,並未超越法律授權之裁量範圍,核既非違法裁量,更無裁量瑕疵可言。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忽略抗告人第3次酒駕符合上開標準原則所定酒駕間距超過三年時間,與明顯拉長與第2次酒駕間距所做極大之努力,及第3次呼氣酒精濃度亦未超過標準原則所示每公升0.55毫克等裁量瑕疵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㈣末查,抗告人主張其有前往醫院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之事實,
固有其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會談單在卷可佐,惟抗告人第3次酒駕犯公共危險罪,早於105年7月6日既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見卷附之判決書宣判日),且檢察官執行傳票暨命令,亦於105年8月19日即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收受,而依上開精神科會談單之就診日期係105年8月26日,顯見抗告人係在收受檢察官前開執行傳票後,才前往醫院尋求戒癮治療,而非於第3次酒駕被查獲後或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即主動前往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檢察官認抗告人此舉有規避刑罰執行之虞(見原審卷第28頁),而原審亦以事後始就醫尚難認抗告人確有悔悟之心,而認檢察官裁量不准易科罰金,並無不當,核原審之認事,尚非無據,亦符常情,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抗告人主動前往接受戒癮治療,已可明確表徵其確有悔悟之心,而不應以其前往醫院時間之早晚,否定其戒絕酒精之決心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第3次酒駕犯公共危險罪所處之罪刑,於執行傳票暨命令記載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而應入監執行,已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本案情節及抗告人第1、2次酒駕犯公共危險罪之相關全部情況,認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核無濫用、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裁量範圍,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揭標準原則之規定,據以指摘檢察官未完全審酌個案之相關情節,認裁量不准易科罰金有瑕疵而不當,請求撤銷維持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之原審裁定云云,均非可採,已詳如前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