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1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律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2月2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15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團體輔導(時間:12次,每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並應於103年12月30日上午12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詎甲○○收受並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復經執行處遇計畫機構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8日、104年3月4日數次通知其參加處遇課程,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按期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慈惠醫院接受認知教育團體輔導課程,且迄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為止均未出席,致未能完成系爭保護令所定之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於本院爭執之警員 林聖明 提出之錄音光碟部分,因本院未予引用,故不另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被告對家盡心盡力,妻子乙○○因身體健康不好,均由被告照顧,被告收受上開民事保護令實感詫異,被告因同情憐憫妻子未刻意注意通常保護令而未予抗告,被羅織入罪,實屬不甘;被告無家庭暴力事實,又未經調查證據,應屬無罪;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被告並無違反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500號保護令之行為,而經以104年度偵字第10057號不起訴處分,本案檢察官仍予以起訴,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規定,請求就本案為無罪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13頁)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因對其配偶乙○○施以家庭暴力,經高雄少家法院核發前揭內容之系爭保護令,且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保護令所定之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等節,有高雄少家法院10
3年度家護字第1500號保護令、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9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10437476700號函、103年12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03411183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4年1月8日高市衛社字第104301296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4年3月4日高市衛社字第104315773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4年3月6日被告親收)、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附卷可稽(警卷第5-16頁、偵卷第9-10頁),且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28-30頁),應可認定。
(二)又就被告是否確實知悉系爭保護令之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部分,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林聖明於偵查時證稱: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是我製作的,我有拿保護令影本給被告看,我跟他說正本會由家事法院寄,執行只是告知他保護令下來,把保護令提示給他看,所有文件被告都拒絕簽名。執行記錄表、保護令等資料我都有提示給被告看,我記得他好像有在一張文件即告誡單上寫說提示的是影本,不是正本之類的話,並且簽名;當時他老婆也有在場,我也有給他老婆保護令影本等語(偵卷第23-2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受告誡人處記載 王民 拒簽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其上有被害人乙○○簽名,相對人處有拒絕簽名已告知相關權利之記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預防家庭暴力再犯告誡單(其上記載有「知管區保護令為影本,印章亦影印,不知是真是假;交辦單亦未附正本及證據如何執行!令人納悶。以上空白不予解答。甲○○」)(以上見警卷第17-19頁反面),故證人林聖明警員於執行系爭保護令過程,確已告知被告系爭保護令內容。再者,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12月25日以函通知被告前往慈惠醫院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及應以電話向承辦人報到,該函文雖為寄存送達,惟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曾親自至高雄市衛生局向承辦人表示保護令不存在,為何還要寄公文給其等情,業據證人 李德貞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43-45頁),且被告坦認有拿不起訴處分書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給承辦人看乙節(見原審易字卷第45頁反面),故足資證明被告已收受並知悉系爭保護令命其應受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且已知悉處遇計畫之內容。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3月4日再次通知被告處遇計畫時,為被告本人所親自收受,有前揭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被告自難推諉不知處遇計畫。從而,被告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並知悉高雄市衛生局對其處遇計畫之應報到時間、地點等內容,洵堪認定。
(三)又系爭保護令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3年12月2日核發,被告並未抗告而確定情事,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0頁之被告上訴狀),亦經原審調取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500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屬有效之通常保護令。是若被告認系爭保護令認事用法有何違誤,自應於系爭保護令未確定前循抗告途徑救濟之,而非逕自認定系爭保護令為無效,故被告所辯系爭保護令與事實不符云云,亦不影響系爭保護令效力。再者,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104年12月2日屆滿而失其效力,然此所謂失其效力係指向後失效,而非溯及保護令生效日失效,故被告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論處,不因系爭保護令期限屆滿有所影響,被告於原審所辯應適用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顯有誤認。又被告前確有數次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57、19636號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易字卷第18-2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在卷可佐;而觀之被告所提之104年度偵字第10057號不起訴處分書,其內容係針對被告於上開系爭保護令期間之104年1月10日,在其住處毆打告訴人乙○○之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嫌,認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認被告罪嫌不足(見原審易字卷第18-19頁),與本件系爭保護令所記載之被告「於103年9月13日晚上7時許」,在其住處毆打乙○○之時間及情節,均有不同,亦與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無涉,故本案檢察官是否得起訴自應以本案情事為認定基準,從而,被告執他案不起訴處分而認本案不應起訴,且有違反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實有誤認且屬無據。綜上,被告於本院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接獲上開通知後均未按期前往,顯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配偶乙○○患有身心障礙疾病,平時與被告共同生活,並仰賴被告照護,生活高度依賴被告,且乙○○亦已原諒被告,有檢察官之上訴書及提出之乙○○身心障礙證明暨請求檢察官代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內容仍不予遵行,且任意扭曲保護令及法律文義,顯然缺乏遵守法治之態度,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所為尚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不法侵害,復參以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為免被告入獄執行無人照料患有身心障礙疾病之乙○○之生活起居,及乙○○於本院陳述其因情緒方面之精神障礙長久服藥,三餐都是先生即被告照料,且其父母也是由被告接送看診送醫,其一家人都需被告之照顧,其與被告均沒有工作、收入,經濟上亦不穩定,請不要判處被告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屏東永達工專電子科畢業、警專畢業,家裡即伊與老婆2人,現在無業,生活費自己想辦法,需要照顧太太及家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檢察官上訴書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惟被告否認犯行未見完全悔意,且本院對於被告所為已從輕科處上開罰金刑,自無再予宣告緩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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