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光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光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衛杜夫牌香菸壹包共拾玖根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利用被害人暫時離開不到1分鐘之際,起意竊取置放於桌上之大衛杜夫香菸1包(僅抽1根,剩餘19根),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品行、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25元(見偵卷第6頁背面),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即大衛杜夫牌香菸壹包共拾玖根,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