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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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47號上訴人 王坤城 被上訴人 劉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22號房屋(下分稱系爭20、22號住處),為鄰居關係。上訴人獨居,常以非一般生活方式在系爭22號住處製造高分貝噪音,先前曾於伊錄音蒐證過程中,上訴人持鐮刀對伊攻擊,上訴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判處罪刑確定。詎上訴人變本加厲,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至
105年1月13日期間之深夜或凌晨時分,陸續藉由移桌磨地、敲打物品、重物墜地等方式製造噪音,造成伊無法安眠,致難以專注工作,身心俱疲,飽受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伊之人格權,致伊住家休息之權利嚴重受影響,上訴人應賠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同法第
79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資料,其內錄製的噪音乃被上訴人自己製造,與伊無涉;伊年紀已大,早睡早起,不可能以這種損人不利己之方式去損害他人權利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居住在系爭20號住處;上訴人則居住在系爭22號住處,兩造為鄰居關係。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並無為如何等被上訴人所述之製造噪音行為。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資料,確有紀錄相關噪音。
四、關於「上訴人是否於上述期間,在系爭22號住處製造噪音或各該噪音乃被上訴人所自行製造」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
品質而制定,噪音管制法第1條即明文揭櫫斯旨。又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噪音管制法第6條亦有明文。
再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管制區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而噪音管制區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為四類,其中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乃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噪音管制法第7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2款各規範明確。
㈡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期間製造上述噪音,並提出錄音
檔案光碟、翻拍照片等件為據(原審卷第66頁至第74頁,外放證物袋),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期間之噪音存在,復參以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如係工廠(場),其夜間之噪音管制標準值為36分貝,倘為娛樂營業場所則為27分貝,相較於娛樂場所及工廠,系爭20、22號住處所在之鳳林路三段883巷,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乙節,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4月2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3374
6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公告、一般噪音管制區圖、管制標準值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系爭20、22號住處既屬一般住家,又位在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即以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所得忍受之噪音分貝值本應較前揭噪音標準值更低,但觀諸上開翻拍照片顯示內容,被上訴人錄音時間約係104年12月19日1時41分、3時11分許,及同年月23日、26日、30日及105年1月6日、7日、8日、9日、11日、13日近24時許,均屬噪音管制標準之夜間時段,且其分貝數值曾達40.5、47.9(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正面),足認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在系爭22號住處所製造之聲音強度,業逾高雄市政府所管制之夜間噪音標準,雖不具持續性,仍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⑵上訴人雖辯稱各該噪音乃被上訴人自行製造等語,惟上開錄
製時間幾乎均屬一般常人休憩時間,難以遽認被上訴人願不顧自身及家人之睡眠休息狀況,刻意製造噪音誣指上訴人之理,況被上訴人自陳其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即無何等製造噪音之行為乙情,益見被上訴人並無攀誣上訴人之意。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翻拍照片,其曾於104年12月28日請員警前往系爭22號住處對上訴人勸說(原審卷第70頁反面),復經原審法院向轄區員警函查,被上訴人亦曾於105年1月
9日指稱其鄰居即上訴人於23時過後,在其住家以重物落地或榔頭敲打方式發出聲響,影響他人休息之權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5年4月3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暨隨函檢附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工作紀錄簿1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 復衡 以被上訴人前於103年7月7日對上訴人所製造之聲響不滿,朝上訴人攝影蒐證,上訴人遂對被上訴人涉犯恐嚇罪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52號駁回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有相關判決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堪認兩造早於103年間即因噪音聲響問題涉訟,相鄰互為容忍之關係已生裂痕。循此,上訴人於上揭刑事判決確定後,於104年12月19日至
105年1月13日之期間,故意在系爭22號住處陸續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被上訴人除錄影蒐證外,亦曾數次報請員警到場處理,前述噪音應為上訴人所製造,堪可認定。上訴人雖抗辯噪音應為被上訴人所製造,有鄰居可證,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範明確。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可參)。
㈡經查:
⑴上訴人上開行為之發生時間多為凌晨、深夜時分,屬不具持
續性之聲音,被上訴人無從預期上訴人何時會突然產生聲響,且上訴人製造聲響之地點,緊鄰被上訴人住家,聲音強度又逾高雄市政府所管制之噪音標準,堪認對被上訴人所需之居家休息、睡眠及居住環境之生活安寧,屬重大干擾,上訴人所為已超越一般常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長此以往,被上訴人精神上不時處於緊張、遭受干擾之狀態,衡諸情理,應足使被上訴人之精神產生痛苦與壓力,是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於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可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⑵茲審酌前述噪音影響被上訴人起居安寧及休息睡眠生活,期
間約為26日,且其聲音分貝數值曾達40.5、47.9,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惟上訴人或因情緒控管、或因生活習慣而製造逾越常人可得容忍範圍之聲響,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上訴人已無何等繼續製造噪音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可見上訴人之舉措已見改善,其主觀並非恣意惡極。佐以兩造各自陳明:被上訴人曾就讀職業學校,現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職工,收入與經濟狀況普通;上訴人則係國小畢業,曾擔任工人,目前無業,每月領取國民年金約3千多元(原審卷第65頁、第80頁),復觀諸兩造之財產資料,被上訴人之年收入約40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或其他投資;上訴人名下則有7筆土地,財產總額約3萬餘元(外放證物袋)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相鄰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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