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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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0號被告甲○○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期滿。扣案之IC板二塊、賭資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五十元,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聲請書漏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此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均得宣告沒收之規定,並不相同。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0號被告甲○○犯賭博乙案,被告因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處分緩起訴一年,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四三三九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而聲請人聲請沒收賭資二千五百五十元部分,經本院檢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0號偵查卷全卷結果,認該賭資應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是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另聲請沒收電子遊戲機具之IC版二塊部分,被告甲○○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承認前開之物為其所有,且辯稱:超級大舞台機台是一名綽號「黃先生」之男子擺放的,世紀戰警機台是一名叫做「 簡家榮 」之男子擺放的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0號偵查卷第九頁);又本院復遍查全卷,尚乏證據得資證明,前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所有,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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