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扣案之印有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42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申請註冊商標之皮包1個,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LV」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有路易威登公司鑑定人 范國峰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屬於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又得依刑法第200條沒收之偽造紙幣,以構成同法分則第12章所定各罪之偽造紙幣為限,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014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200條之沒收規定,均係指得沒收之物以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或刑法偽造貨幣罪章之罪為限。惟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等語,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雖非違禁物,惟在缺乏主刑之情況下,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而商標法第83條所定得沒收之仿冒商標商品,與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等物品相類似,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亦屬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在被告經判決無罪或經不起訴處分而缺乏主刑之情況下,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印有仿冒路易威登公司所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確屬商標法第83條所規定之仿冒商標商品,為專科沒收之物。而上開案件既已偵查終結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聲請將該等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