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建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建簡字第28號
原   告  吳國華
被   告 王䕒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其本件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主張,起訴時本
請求自民國99年10月2日起算,嗣於訴訟進行中,改陳願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16日為基準,凡此
因僅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上之減縮,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99年10年1日至2日間,委伊至屏東縣屏東市○○
段○○○號土地進行地面之剷草、整平及柏油工程(下合稱系
爭工程)後,迄未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3,150元,
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同遲延利息一併償
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運輸簽收單、運
貨單、驗收聯、日報表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
,是原告案內所陳,均堪信為真。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業已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而如前述,揆諸首列規定,其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即屬有據,無由不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及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100元
合計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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