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小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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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東小字第17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紀望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7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借款額度最
高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
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
20%計算。詎被告於92年8月4日繳款期限屆至,總計積欠本
金28,750元,未依約按期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萬泰
銀行已於93年9月27日將上開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8,750元,及
自計息末日之翌日起至繳款期限即92年7月1日起至92年8月4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繳款期限翌日即92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被
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莊惠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