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謝明君
被 告 侯文彰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45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81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6日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
,借款期間1年,按年息17.8%計收利息,並約定以帳號
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借款
人若未依約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
,按借款利率1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
欠原告50,081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
定條款、現金卡帳號查詢、活期存摺未登摺資料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