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43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林彥甫
被   告  郭冀屏
被   告  李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郭冀屏與被告李去間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就坐落屏
東市○○段○○○○號土地(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
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九十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巷○號建物(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李去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等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郭冀屏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應按月於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款,然被告郭冀屏於民國95年
6月1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停止繳款,尚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450,8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詎被告郭
冀屏竟於95年4月10日將被告郭冀屏所有坐落屏東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段92建號
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
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
母即被告李去。但如被告郭冀屏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
李去,應有收入,何以被告郭冀屏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反而
無法負擔繳納信用卡款項,顯然係為逃避原告債權之追償而
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原告 爰依 民法
第87條規定,本於被告郭冀屏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權利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0日買賣關係不
存在;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若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因被告間係為脫產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取得相當於財產價值之對價,該
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屬無償行為,且被告郭冀屏於處分系爭不
動產後,名下已無其他具實益可供執行之財產,陷於無資力
狀態,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故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0日
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李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8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
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0日所為買賣行為,
及95年4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去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部分:
㈠被告郭冀屏抗辯部分:被告郭冀屏因長期工作不穩定,於89
年間起至95年4月間止陸續向其母即被告李去借款,平均每
月約6000元,總額約432,000元(被告郭冀屏之父係陸軍士
官長退伍,歿後,被告李去自88年間起領取半俸,平均月領
約14,000元,),被告為清償借款,遂以上開欠款充作買賣
價金,於95年4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李去;再者
,被告郭冀屏所有系爭不動產,於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核定價額僅有100,266元(計算式:5,800元×45×1/3+13
,266元=100,266元),遠低於上開積欠被告李去之欠款,
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內容:債務已屆清償期
,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
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之意旨。系爭
不動產之移轉自符合上開判例旨意,原告不得指為民法第24
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又被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
後,分別於95年5月14日及95年6月13日向原告各清償9,28
2元、9,326元,顯見被告並無逃避原告債權之追償之意。
被告李去不知被告郭冀屏所積欠之債務,故原告不得行使民
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另訴外人即被告郭冀屏之弟 郭冀東
亦以買賣為原因,同時移轉另持分3分之1予被告李去,然
此舉僅係方便被告李去提供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作為訴外人
郭冀東於95年4月26日向中華商銀借款之擔保,顯見被告郭
冀屏並無脫產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去抗辯部分:
被告郭冀屏從89年開始向伊借款作為生活費及孩子學費,每
次大概借5、6千元,未約定還款期限、利息,亦無借據。
於95年4月間,因另子即被告郭冀屏之弟訴外人郭冀東欲向
銀行貸款,被告乃要求訴外人郭冀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3分
之1移轉登記予伊,而為公平起見且被告郭冀屏尚有對伊借
款,故要求被告郭冀屏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
記予伊,而合併原有伊系爭房地所有權3分之1而成系爭房
地完整所有權,作為訴外人郭冀東於95年4月26日向中華商
銀借款之擔保,嗣後訴外人郭冀東向中華商銀之前述借款,
業已清償。伊不知被告郭冀屏所積欠之債務,伊不同意塗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查本件被告郭冀屏積欠原告上開借款迄未完全清償,於95年
4月1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
為被告李去所有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歷史帳
單查詢、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為證,並本院
依職權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資料影本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屏東縣屏東地
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27日屏所地一字第1000012185號函檢
附之資料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茲有爭執者: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茲應
審究者,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得撤銷之行為?茲分敘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
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害及
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是原告有訴請確認買賣關
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必要,本件可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
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
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
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先
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
本意係在否認被告間買賣法律關係成立,自應由被告就彼等
買賣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
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以及他方支
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則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
雙方當事人,就財產權移轉及價金支付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
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應屬無效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等確實曾於95年4月間以43
2,000元之債務作為價金買賣系爭不動產,並非假買賣云云
,是本件首應審酌系爭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經查:被告2
人間抗辯其等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買賣價金為被告郭冀屏積
欠被告李去之432,000元債務等情,然被告等就有關借款細
目均稱未約定還款期限、利息,亦未書立借據或何證明(見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亦無從提出任何借貸常見之相關
事證(如借據、票據、交付金錢憑證、匯款單等)或紀錄可
供調查,故被告郭冀屏以系爭不動產抵償積欠被告李去之債
權債務即無法確定;再參以本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
人即證人 林鳳環 到庭證稱:「...(請詳述被告郭冀屏移轉
所有權與被告李去之詳情。)先是郭冀東去找我後來他又帶
了被告二人到我的事務所去辦理過戶手續,郭冀屏口頭說他
每個月有跟媽媽拿錢去抵債,共有40幾萬元,所以要過戶給
媽媽李去,我沒有看到借據,郭冀東的部分是說他要跟中華
銀行借款,所以才要辦理移轉登記給李去。....」、「...
(本件移轉行為尚有無其他買賣契約書?)沒有。」、「..
.(是否經手或是看過本件有價金交付?)沒有。」、「..
.(卷附移轉契約所載買賣價金依據為何?)那是為了要辦
理過戶,依照公告現值計算的金額填載價金,實際上我沒有
看過價金的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
在卷,足認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買賣價款之記載非真實之
買賣價金,亦未訂立一般買賣契約書(即俗稱私契);而被
告所辯被告間欠款為432,000元,而系爭不動產於移轉時核
定之價額僅為100,266元,低於欠款為432,000元,故於債
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等情,核與證人林鳳環前述有關移轉契
約所載買賣價金,係為辦理過戶,依照公告現值計算的金額
填載價金,非真實之買賣價金,實際上亦未見價金交付之證
言非合,尚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郭冀屏雖提出其勞保投保
資料及戶口名簿、訴外人郭冀東之借款契約等為證,然查被
告郭冀屏勞保投保資料及戶口名簿之記載,僅能證明被告郭
冀屏之工作與扶養情形,而借款契約亦屬訴外人郭冀東之借
款狀況,尚難執此認定被告間確有買賣之合意與價金之交付

3.又本件被告郭冀屏於95年4月間移轉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予被
告李去,雖係在被告郭冀屏於95年6月13日開始逾期繳款之
前,然被告郭冀屏對原告前已持續負有信用卡消費款之債務
,換言之,原告於95年4月間即對被告郭冀屏享有債權存在
,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郭冀屏95年度財產狀況資料發現
,被告郭冀屏95年之財產總額為薪資年所得275,573元,其
他無何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闡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
而被告郭冀屏於民國95年6月1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停止繳
款,尚積欠原告450,8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郭冀屏欲藉此脫免財產遭債權人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尚非不可採信。此外,被告等不能提出確
實訴訟資料以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真實買賣
合意及價金之交付,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一節,堪信為
真實。
4.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
示而言。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間
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
,則被告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
,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顯
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
告主張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5.未按無效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
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間所
為之系爭買賣既因通謀虛偽而無效,被告郭冀屏怠於行使其
回復權利,致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在被告李去名下,而原告
為被告郭冀屏之債權人,因保全債權,代位請求被告李去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回復為被告郭冀屏名義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法
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等間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原告為被告郭冀屏之債權人,得代位請
求被告李去塗銷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為可採,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因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
本院既然認定原告先位請求為正當,則備位請求即因停止條
件未成就而無庸為判決,一併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6
0元(即裁判費4,960元,證人旅費500元)由被告各負擔
二分之一。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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