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43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林彥甫
被 告 郭冀屏
被 告 李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郭冀屏與被告李去間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就坐落屏
東市○○段○○○○號土地(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
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九十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巷○號建物(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李去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等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郭冀屏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應按月於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款,然被告郭冀屏於民國95年
6月1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停止繳款,尚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450,8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詎被告郭
冀屏竟於95年4月10日將被告郭冀屏所有坐落屏東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段92建號
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
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
母即被告李去。但如被告郭冀屏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
李去,應有收入,何以被告郭冀屏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反而
無法負擔繳納信用卡款項,顯然係為逃避原告債權之追償而
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原告 爰依 民法
第87條規定,本於被告郭冀屏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權利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0日買賣關係不
存在;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若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因被告間係為脫產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取得相當於財產價值之對價,該
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屬無償行為,且被告郭冀屏於處分系爭不
動產後,名下已無其他具實益可供執行之財產,陷於無資力
狀態,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故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0日
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李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8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
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0日所為買賣行為,
及95年4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去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部分:
㈠被告郭冀屏抗辯部分:被告郭冀屏因長期工作不穩定,於89
年間起至95年4月間止陸續向其母即被告李去借款,平均每
月約6000元,總額約432,000元(被告郭冀屏之父係陸軍士
官長退伍,歿後,被告李去自88年間起領取半俸,平均月領
約14,000元,),被告為清償借款,遂以上開欠款充作買賣
價金,於95年4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李去;再者
,被告郭冀屏所有系爭不動產,於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核定價額僅有100,266元(計算式:5,800元×45×1/3+13
,266元=100,266元),遠低於上開積欠被告李去之欠款,
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內容:債務已屆清償期
,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
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之意旨。系爭
不動產之移轉自符合上開判例旨意,原告不得指為民法第24
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又被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
後,分別於95年5月14日及95年6月13日向原告各清償9,28
2元、9,326元,顯見被告並無逃避原告債權之追償之意。
被告李去不知被告郭冀屏所積欠之債務,故原告不得行使民
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另訴外人即被告郭冀屏之弟 郭冀東 雖
亦以買賣為原因,同時移轉另持分3分之1予被告李去,然
此舉僅係方便被告李去提供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作為訴外人
郭冀東於95年4月26日向中華商銀借款之擔保,顯見被告郭
冀屏並無脫產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去抗辯部分:
被告郭冀屏從89年開始向伊借款作為生活費及孩子學費,每
次大概借5、6千元,未約定還款期限、利息,亦無借據。
於95年4月間,因另子即被告郭冀屏之弟訴外人郭冀東欲向
銀行貸款,被告乃要求訴外人郭冀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3分
之1移轉登記予伊,而為公平起見且被告郭冀屏尚有對伊借
款,故要求被告郭冀屏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
記予伊,而合併原有伊系爭房地所有權3分之1而成系爭房
地完整所有權,作為訴外人郭冀東於95年4月26日向中華商
銀借款之擔保,嗣後訴外人郭冀東向中華商銀之前述借款,
業已清償。伊不知被告郭冀屏所積欠之債務,伊不同意塗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查本件被告郭冀屏積欠原告上開借款迄未完全清償,於95年
4月1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
為被告李去所有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歷史帳
單查詢、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為證,並本院
依職權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資料影本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屏東縣屏東地
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27日屏所地一字第1000012185號函檢
附之資料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茲有爭執者: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茲應
審究者,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得撤銷之行為?茲分敘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
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害及
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是原告有訴請確認買賣關
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必要,本件可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
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
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
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先
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
本意係在否認被告間買賣法律關係成立,自應由被告就彼等
買賣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
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以及他方支
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則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
雙方當事人,就財產權移轉及價金支付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
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應屬無效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等確實曾於95年4月間以43
2,000元之債務作為價金買賣系爭不動產,並非假買賣云云
,是本件首應審酌系爭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經查:被告2
人間抗辯其等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買賣價金為被告郭冀屏積
欠被告李去之432,000元債務等情,然被告等就有關借款細
目均稱未約定還款期限、利息,亦未書立借據或何證明(見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亦無從提出任何借貸常見之相關
事證(如借據、票據、交付金錢憑證、匯款單等)或紀錄可
供調查,故被告郭冀屏以系爭不動產抵償積欠被告李去之債
權債務即無法確定;再參以本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
人即證人 林鳳環 到庭證稱:「...(請詳述被告郭冀屏移轉
所有權與被告李去之詳情。)先是郭冀東去找我後來他又帶
了被告二人到我的事務所去辦理過戶手續,郭冀屏口頭說他
每個月有跟媽媽拿錢去抵債,共有40幾萬元,所以要過戶給
媽媽李去,我沒有看到借據,郭冀東的部分是說他要跟中華
銀行借款,所以才要辦理移轉登記給李去。....」、「...
(本件移轉行為尚有無其他買賣契約書?)沒有。」、「..
.(是否經手或是看過本件有價金交付?)沒有。」、「..
.(卷附移轉契約所載買賣價金依據為何?)那是為了要辦
理過戶,依照公告現值計算的金額填載價金,實際上我沒有
看過價金的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
在卷,足認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買賣價款之記載非真實之
買賣價金,亦未訂立一般買賣契約書(即俗稱私契);而被
告所辯被告間欠款為432,000元,而系爭不動產於移轉時核
定之價額僅為100,266元,低於欠款為432,000元,故於債
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等情,核與證人林鳳環前述有關移轉契
約所載買賣價金,係為辦理過戶,依照公告現值計算的金額
填載價金,非真實之買賣價金,實際上亦未見價金交付之證
言非合,尚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郭冀屏雖提出其勞保投保
資料及戶口名簿、訴外人郭冀東之借款契約等為證,然查被
告郭冀屏勞保投保資料及戶口名簿之記載,僅能證明被告郭
冀屏之工作與扶養情形,而借款契約亦屬訴外人郭冀東之借
款狀況,尚難執此認定被告間確有買賣之合意與價金之交付
。
3.又本件被告郭冀屏於95年4月間移轉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予被
告李去,雖係在被告郭冀屏於95年6月13日開始逾期繳款之
前,然被告郭冀屏對原告前已持續負有信用卡消費款之債務
,換言之,原告於95年4月間即對被告郭冀屏享有債權存在
,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郭冀屏95年度財產狀況資料發現
,被告郭冀屏95年之財產總額為薪資年所得275,573元,其
他無何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闡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
而被告郭冀屏於民國95年6月1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停止繳
款,尚積欠原告450,8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郭冀屏欲藉此脫免財產遭債權人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尚非不可採信。此外,被告等不能提出確
實訴訟資料以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真實買賣
合意及價金之交付,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一節,堪信為
真實。
4.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
示而言。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間
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
,則被告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
,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顯
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
告主張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5.未按無效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
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間所
為之系爭買賣既因通謀虛偽而無效,被告郭冀屏怠於行使其
回復權利,致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在被告李去名下,而原告
為被告郭冀屏之債權人,因保全債權,代位請求被告李去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回復為被告郭冀屏名義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法
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等間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原告為被告郭冀屏之債權人,得代位請
求被告李去塗銷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為可採,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因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
本院既然認定原告先位請求為正當,則備位請求即因停止條
件未成就而無庸為判決,一併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6
0元(即裁判費4,960元,證人旅費500元)由被告各負擔
二分之一。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