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勞簡字第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勞簡字第30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8年
度桃勞簡字第30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業分別於民國99年8月10日付與上訴人丙○○之同
居人收受;於民國99年8月9日付與上訴人乙○○之受僱人
人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上訴人均逾期迄未補繳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