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執聲字第
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052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1.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052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94年7月24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查獲被告所持有白色結晶物質2包,經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鑑驗過程中,所取1.
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供鑑驗用罄而不復存在,此有上開公司於94年8月16日出具之檢驗結果報告書1紙附卷可佐),此部分聲請人仍聲請沒收銷燬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