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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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0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參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本署偵辦之被告 李亞明 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MDMA三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贓證物品清單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亞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執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存卷供參。該案查扣之黃色藥錠三顆,經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北巿鑑毒字第八九六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揭聲請,自屬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