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七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內查扣白粉二小包經檢驗結果有海洛因成分(淨重一.0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存卷供參。該案查扣之白粉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一.0七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八四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揭聲請,自屬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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