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四四號
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宏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給付票款事件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一號裁定予以准許並於伊供擔保執行後, 嗣伊 業已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並向鈞院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而伊為請求領回假扣押擔保金,已按相對人地址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行使權利,惟因其招領逾期退回致使催告函件無法送達而影響聲請人之權利至鉅,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回執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對之寄發存證信函,惟其送達乃因招領逾期而予退回乙節,此有退回信封乙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揭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送達後既係因招領逾期而未能完成送達,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其或因法定代理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致未能按期領取郵件,均不得而知,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民二庭
法官黃呈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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