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8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黃勝 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玖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日下午15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
號22公里400公尺處時,因酒後駕車失控,而撞擊原告承保
,訴外人 謝欣勳 所有並由訴外人 葉上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經訴外人謝欣勳以新臺幣(下同)52,491元(含工資8,
525元、烤漆11,535元、零件32,431元)修復,原告賠付後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
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調查筆錄、萬芳醫院報告查詢系統、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
本院卷第20頁至第46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載明: 黃勝為 (即被告):酒醉(後)駕駛失控;蔡上
國(即訴外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參見本院卷第3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告因於酒後駕駛車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其保戶即訴外人謝欣勳,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52,491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4年1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包含工資8,525元、烤漆11,535元、零件32,431元,亦有上
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
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年2月1日止,約使用1
個月。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32,431元經折舊1,995元
餘額為30,43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99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30,436元(計算式:32,4
31元-1,995元=30,436元)】,加計工資8,525元、烤漆
11,535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0,496元(計算
式:30,436元+8,525元+11,535元=50,496元)。
四、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