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台北市長益獅子會
法定代理人 黎禮欽
被 告 李宗陽
被 告 沈真鵠 (原名 沈素琴 )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文緯
被 告 馬文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