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0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0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   告  徐朝輝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101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六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37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6日向借款原告新臺幣340,000
元,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
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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