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1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林平瑋 (原名 林萬賀 )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110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叁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
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訂立貸款
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及原告主張之貸款金
額不爭執,惟因伊近日身體不好而無法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
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債務不爭執,惟稱伊
因近日身體不好而無法還款等語,惟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所
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