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相 對 人 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原
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士訴字第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47,68
0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其中1,000萬
元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818號
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復就此提起第三審上訴,繳納裁判費後旋撤回上訴,並
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前開判決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明純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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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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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747,680元│由聲請人墊付(案號:103年度士訴字第2號)│
├──────┼───────┼──────────────────────┤
│第二審裁判費│150,000元│由相對人墊付(案號:103年度重上字第818號)│
├──────┼───────┼──────────────────────┤
│第三審裁判費│150,000元│由相對人墊付,後相對人撤回上訴,已退回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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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47,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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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2.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算為747,68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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