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31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肇嘉
訴訟代理人  林鳳蘭
被   告  唐登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設用電,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二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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