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元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之關係企業泰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退休離職後,得知前同事 鄭富 欲請元隆公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第二次勞保傷病給付遭拒,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十八之三號四樓住處,未經元隆公司同意,盜用前因職務關係而持有之已在投保單位證明欄上蓋有元隆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章、經辦人章等印文之空白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填具有關資料而偽造元隆公司出具證明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持以向勞工保險局代鄭富申請勞保傷害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元隆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審核勞保給付之正確性。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緩刑貳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元隆公司先前已在投保單位證明欄蓋妥投保單位、負責人、經辦人印章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填載以鄭富為被保險人暨其他相關各欄之資料後,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該投保單位證明欄既為先前已蓋妥印章,則上訴人究竟如何加以偽造,原判決未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即難謂為妥適。又上開證明欄載明「上列各項經查明屬實,特此證明」等語,則該證明欄所表彰之文義,究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抑為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遽以刑法第二百十條論處罪刑,自不足以昭折服。㈡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偽造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查元隆公司雖拒絕為鄭富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但依卷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九八四九號函載明「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除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仍應依上開細則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由投保單位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惟投保單位因各項因素不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者,經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查明屬實,且該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確已符合給付請領要件者,得向勞保局請領」(見原審卷十二頁), 鄭富之 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是否符合上開自行請領之條件,如為肯定之解釋,則上訴人上開行為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原判決未詳加說明,遽行論罪,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