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盜用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因前在元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同事之 鄭富 擬請該公司代為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給付遭拒,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十八之二號四樓,盜用業已蓋妥於空白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投保單位證明欄內之元隆公司及負責人乙○○、經辦人 杜秀紋 印文各一枚,並在該申請書上如實填載該公司原負證明義務之被保險人資料、保險事故等相關事項,以便鄭富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以上未經同意擅自盜用印文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元隆公司、乙○○、杜秀紋之人格法益。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對於前述盜用印文之事實,業已坦白承認。
㈡前項自白,有卷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影本可為佐證(見偵卷第十二頁),並與
證人鄭富、元隆公司經理 張正常 、勞工保險局職員 馬襄玲 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前審所述情節相符。
㈢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文,係指無使用權之人擅自使用他人真正印文
之謂,不僅限於以盜取之方式取得他人之印文,其未經同意而越權使用自己持有他人印文者,仍不失為盜用。上訴人用以填製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之印文,原係前此任職元隆公司關係企業期間,因不諳勞保給付之相關申請事宜,而由該公司職員杜秀紋在空白申請書上加蓋公司章、負責人章及經辦人章,交其參考辦理之用,業經上訴人供承在卷(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十七頁)。元隆公司、乙○○、杜秀紋既未授權上訴人使用各該印文為人填製勞保給付申請書,上訴人越權移用上述印文,自足以生損害於元隆公司、乙○○及杜秀紋之人格法益。
撤銷改判決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
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為鄭富所填具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其中投保單位證明欄內投保單位、負責人及經辦人之印文,固為上訴人所盜用,但該申請書所載被保險人之資料及保險事故等實質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此觀之 鄭富嗣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勞保二字第一一四六○九號函釋,自行檢具相同內容之申請書請領給付,關於申請書上應蓋投保單位及其負責人、經辦人印文部分,經勞工保險局洽元隆公司後,俱已到局補蓋完畢,自可明瞭(見本院前審卷附勞工保險局八七保給字第六○一五五五六號書函第項)。足見上訴人所填製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在內容上並無不實,且元隆公司及其負責人、經辦人對此內容亦確負有證明之義務,委不足以因此文書制作行為而生損害於公眾。參照上述判例,應認上訴人所為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遑論進而涉犯行使罪名。原審未見及此,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尚有未洽。
⒉上訴人犯罪之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月十二
日起施行。現行條文第一項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法定最重本刑上限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與修正前之規定內容已有不同。本案上訴人所犯罪名,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對其並無不利,自無仍依舊法第四十一條裁判之餘地。原審不及比較適用,案經上訴,亦應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之論罪科刑理由:
⒈上訴人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文罪名。檢察官引用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名請求處斷尚有未洽,已如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⒉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盜用元隆公司、乙○○及杜秀紋之印文,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⒊審酌上訴人急於為友爭取勞保給付權益,因不熟悉相關手續規定,一時短慮致
觸刑章,惡性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偶發初犯,情節尚微,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㈡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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