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交簡字第二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交訴字第一0七號),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者為何人之警員 鐘廣雲 坦承肇事,嗣並接受偵審裁判,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之報告表一紙附在警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向警察自首,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且本件被害人 羅金方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十九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月眉橋上時,因不勝酒力,而與被告均未依各自應遵行之行車道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經警方到場將被害人羅金方送醫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六九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三四毫克,此有和解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詳警卷第十五頁)在卷可稽,故其過失程度較輕,臺灣省高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其檢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本次係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施添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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