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二三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婚後約定共同於台灣居住生活,婚後原告返台為被告申請來台事宜,詎被告於原告為其申請獲准核發來台旅行證後,竟拒絕來台,原告屢經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來台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既不願來台共同生活,加上兩岸時空阻隔,兩造未有音訊已逾二年,婚姻顯已破裂。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大橋派出所出具之被告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甲○○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原告確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即為被告申請核准入境台灣,然被告迄今從未入境台灣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核准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故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其於婚後從未依兩造約定來台共同生活,經原告多方聯繫,並為被告辦妥來台旅行證,惟其仍未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兩造未有音訊已逾二年等情,前已述明,被告既不願來台共同生活,其於結婚二年期間,對原告亦未加聞問,顯見其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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