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黃秋旗
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被   告  盧天祥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烈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如附表
一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7紙,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
度司票字第197號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
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
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原
告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自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約定租期為民國104年1月10
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第一年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5萬元,第二年起每月租金為6萬元,及原告應交付15萬元之
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簽約時曾簽發如附表二編
號1至15所示之本票,以供擔保押租金及104年度之租金,並
於簽約當日交付104年1月之租金及押租金5萬元予被告,故
先取回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本票,並於系爭租約最後一
頁手寫註明:「P.S103年12月9日已收到第1個月租金及押
金新台幣5萬元整,立約後三個月內再付押金新台幣10萬元
整。」等語,剩餘之押租金10萬元,原告則於104年3月10日
繳付予訴外人林烈堂,並取回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本票
。嗣因系爭房屋之屋頂於104年8、9月間嚴重漏水,且被告
經通知後,仍未處理該漏水瑕疵,原告遂於104年9月間自行
僱工修繕,並為此支出維修費用38萬3,180元,然被告事後
非但拒絕賠償該維修費用,又調漲第二年之房租,原告遂於
105年2月28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返還該房屋之鑰
匙予林烈堂,兩造於當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押租金15萬元及上開維修費用38萬3,180元,總計
53萬3,180元,並以此抵銷其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本票債務,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亦得依民法第430條終
止,且終止後以上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維修費用抵銷。其
次,原告於103年12月9日簽約時,曾先填寫張數不詳之空白
票據,後經兩造協議,原告只須開票擔保上開押租金及104
年度之租金即可,故其僅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本
票15張交予被告,且因當日已交付104年1月之租金及押租金
5萬元,故先取回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本票,原告離去
前並囑咐代書將剩餘之空白票據撕毀。詎該空白票據竟為被
告取得,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6至27所示之本票,復於105
年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97號裁定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惟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
債權,經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53萬3,180元債權互為抵銷後
,已無餘額,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本票則非原告所簽發
,其亦未授權被告簽發,是原告就該部分本票無須負擔發票
人責任,如認係原告簽發,亦備位主張以租約終上後之,上
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維修費用抵銷,被告對原告並無票據
債權存在,故原告乃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不存
在等情。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3年12月9日訂定系
爭租約,及被告已受領押租金15萬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原
告未曾催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亦未於104
年9月間進行修繕工程,原告自不得請求修繕漏水瑕疵之費
用38萬元,亦不得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且兩
造未曾於105年2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仍有
效存在。此外,原告現仍未騰空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且其搬
離時,並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被告,是原告不得依系爭
租約第5條規定,請求返還押租金。依此,原告主張以上開
維修費用返還請求權及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抵銷其對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債務,自非可採。再者,兩造訂約
時,原告確曾簽發23張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104、105年度
之租金,且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本票債務不存在或備位主張以上開維修
費用返還請求權及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抵銷其對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債務,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兩造於103年12月9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日
止,第1年每月租金5萬元,第2年每月租金6萬元,約定15
萬元之押租金,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
-5頁)。
㈡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復經被告
於105年3月21日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97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有上開本票及105年度司票字第197號本票裁
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54至5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06、158-159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
權限)
㈠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債權,以其對被
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及維修費用償還請求權互為抵銷,
並據此訴請確認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本票非其所簽發,並據
此訴請確認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先位抗辯),縱認原
告所簽發,亦以其對被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及維修費用
償還請求權之抵銷(備位抗辯),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債權,以其對被
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及維修費用償還請求權互為抵銷,
並據此訴請確認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月底、2月初曾向被告代理人林
烈堂表示欲承租至2月底,且於105年2月28日兩造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於當日清空系爭房屋並點交,並以證人陳彥
中之證言為佐,退言之,縱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伊
已於105年2月28日依民法第430條終止系爭租約,故主張
以押租金債權及修繕費用抵銷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茲論述本件爭點如次: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
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
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
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6
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次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
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債權係擔保租金債權
均不爭執,兩造間為票據債權之直接當事人,原告自得
執系爭票據之原因債權爭執,被告既否認兩造合意終止
系爭租約及原告有請求返還押租金及修繕費用之權利,
原告則主張兩造間原因關係即系爭租約已合意終止,並
以押租金債權及修繕費用等主動債權抵銷,自須就系爭
租約業經合意終止或伊已依民法第430條合法終止系爭
租約及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等負舉證責任。
2.本件租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故原告不得主張押租金債
權為抵銷
經查:
①證人 陳彥中 於本院證稱:「(問:是否提及租約事宜
,被告如何與原告表示?當日被告訴代如何表示?)
…我好像有聽到他們有談到租約的事情,但我不太記
得」「(問:是否有聽到談押租金的事情?)…我不
記得」「(問:有無說租約到何時?)…印象中是那
天原告跟林烈堂說租到今天,但我忘了林烈堂怎麼講
,我趕著搬東西,其他事情我記不得了」「(問:原
告有無跟你們說為何只要到那天不繼續租,叫你們搬
東西?)…好像是講租約太貴。那時也有在找別的地
方」「(問:看到原告把鑰匙交給林烈堂之後,林烈
堂是留在現場或先行離去?)…林烈堂有先走」「(
問:當天搬東西到幾點?)…搬到晚上十一、二點」
「(問:走的時候如何鎖門?)…是原告關的」(本
院卷第128至129頁)。原告自認自104年9月至105年2
月之租金32萬元之租金未繳(本院卷第112頁),且
原告有交付15萬元押租金亦為兩造所不爭。揆諸陳彥
中證言,原告於105年2月28日係因認租金貴、而非以
系爭房屋漏水為由向林烈堂表示不繼續承租,且原告
並未與林烈堂討論押租金返還及償還修繕費用之相關
事宜,顯非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②證人 施乃鏡 即被告之鄰居,於本院證述「(問:黃秋
旗於搬離系爭房屋前,是否曾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
予證人?原因為何?)…本來就把鑰匙寄放在我這邊
,因為他之前為了送貨方便才放我在這裡,目前鑰匙
還在我這裡,黃秋旗沒有交代我要拿給林烈堂,林烈
堂要進房屋也是來我這裡拿鑰匙。原告承租的房屋離
我很近,他為了進貨方便,鑰匙都放在我這裡,現在
也還在我這裡。」「(問:黃秋旗搬離系爭房屋時,
有無囑咐證人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予盧天祥?)…
最後搬離時,黃秋旗沒有交代任何事情,他自己也有
鑰匙,鑰匙到現在也還在我這裡。」「(問:你的住
家與火鍋店距離?104年9月有無看過漏水施工的情形
?)…距離六間房屋很近,我沒有印象有看到火鍋店
在施工,因為平常火鍋店都要營業」等語(本院卷第
157至158頁),揆諸證人所述,核與原告主張當日兩
造合意終止後,交還鑰匙予被告情節不符。則如原告
稱系爭房屋漏水而被告未為修繕致其支出38萬3,180
元修繕費用,而依民法第430條終止租約屬實,原告
修繕費用加計押租金遠逾當時原告未付之租金21萬餘
元,何以原告未要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或償還修繕費用
、甚將鑰匙交還被告?又如係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則
原告尚欠租金32萬元,被告何以未以押租金抵扣並要
求原告付清積欠租金即收受鑰匙先行離去之理?原告
主張已非合理,又原告當天搬遷工作至深夜11、12點
,林烈堂早先行離開,如何能於搬遷完畢後檢視確認
系爭房屋狀況而代被告受領原告點交返還系爭房屋?
且上開鑰匙仍於證人施乃鏡處,業據證人證述明確,
足見原告稱有將鑰匙交林烈堂而交還系爭房屋兩造合
意終止租約云云,尚非可取。
3.原告不符民法第430條終止租約亦不得請求修繕費用,
原告不得主張以押租金債權及修繕費用為抵銷
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之屋頂於104年8、9月間嚴重漏
水,且被告經通知後,仍未處理該漏水瑕疵,原告遂於
104年9月間自行僱工修繕,並為此支出維修費用38萬
3,180元,然被告事後非但拒絕賠償該維修費用,又調
漲第二年之房租,原告遂於105年2月28日向被告表示終
止系爭租約,並返還該房屋之鑰匙予林烈堂云云,並請
求傳訊證人 陳宜中徐永富 及照片、估價單為佐(本院
卷第26至33、63頁)與請求本院調取104年717號調解紀
錄為佐,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次:
①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
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
,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
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
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
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
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
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己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出租
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
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其
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出
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
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四
百三十條之規定並不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
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
院30年渝上字第34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核其要
件係租賃物有修繕必要,承租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出
租人修繕,且出租人未修繕,承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或
自行修繕而請求償還修繕費用,本件原告既主張依民
法第43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有
原告主張之瑕疵及未收受原告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
⑴原告主張伊已合法催告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云云,固
據依104年717號調解紀錄及卷內所附之存證信函為
佐,惟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卷證,該案調解聲請人為盧天祥,相對人 李自信
案由 乃渠 等間之租賃糾紛,核與本件當事人不同,
調解內容亦無關原告催告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情事,
本院細繹潮州南進路131號存證信函內容係盧天祥
向李自信表示李自信前曾承租系爭房屋,尚欠電費
等多筆費用,且李自信擅自於系爭房屋屋頂鑽洞,
限期李自信出面處理等語(影本見本院卷第149至
155頁),未能證明原告曾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
有瑕疵,及伊已限期被告修繕之意思通知,是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尚難
採信。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故伊僱請徐永富修繕
系爭房屋,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照片以佐其說,證
人徐永富雖稱有為原告施作如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
示漏雨修繕工事,然徐永富業明確證稱卷26頁鐵皮
屋上面的其不知道,並稱其係修繕屋內裝璜漏雨壞
掉部分(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系爭房屋如確有
漏雨情事,定係自屋頂等外部滲入而致,修繕方式
應對會修繕屋頂漏水處始能杜絕屋內漏水,然徐永
富卻稱屋頂部分其未施作、僅施作屋內裝璜,顯有
悖常情,徐永富出具之估價單及其證言均不足認定
系爭房屋於原告承租後有漏水及徐永富有受原告委
請修繕漏水之事實,則原告自不得主張修繕費用之
返還,再者,原告既未合法催告修繕被告修繕系爭
房屋,自不得依民法第430條請求終止租約或償還
修繕費用。
⑶原告固主張於105年2月28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於當日清空系爭房屋並點交,並以證人陳彥中之
證言為佐,退言之,縱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伊已於105年2月28日依民法第430條終止系爭租約
云云,惟揆諸證人陳宜中上開證言,原告於105年2
月28日係因認租金貴、而非以系爭房屋漏水為由向
林烈堂表示不繼續承租,且原告並未與林烈堂討論
押租金返還及償還修繕費用之相關事宜,非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430條規
定終止租約。
③據上,原告既未合法催告限期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亦
未能證明確有修繕系爭房屋,不能主張依民法第430
條終止系爭租約或請求返還修繕費用,伊主張抵銷云
云,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本票非其所簽發,並據
此訴請確認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先位抗辯),縱認原
告所簽發,亦以其對被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及維修費用
償還請求權之抵銷(備位抗辯),均無理由原告主張: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債權,經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53萬
3,180元債權互為抵銷後,已無餘額,如附表一編號5至7
所示之本票則非原告所簽發,其亦未授權被告簽發,是原
告就該部分本票無須負擔發票人責任,縱認原告所簽發,
亦以其對被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及維修費用償還請求權
之抵銷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
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盜
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
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
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8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
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參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次按本
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本票則非原告所簽發,其
亦未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本票名義為發票人之印文係屬
偽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應負
舉證之責任。
2.經查:
①本院檢視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本票與系爭附表編號5至7
之本票,其上黃秋旗之簽名與印文均相符合,且發票
日期均為103年12月9日,僅票號未連續,有被告提出
之本票影本在可按(本院卷第54至56頁)。
②兩造間簽立系爭本票之過程,本院審理中證人 關芝
即代書於本院證述「(問:提示系爭租約,系爭租約
訂約證人有無參與?當日洽談租約有多少人在場?)
…訂約當天我有參與,在場的人有原告、林烈堂我及
助理 袁慧甯 四人。」、「(問:當日究係簽發多少張
之本票?(提示被告提出之本票)係15張或24張本票
?上開本票如何簽發?是否原告簽發?)…本票金額
、名字及日期都是原告親簽,印章是他當場拿出來蓋
,因為我趕時間,有幾張我有打勾部分的地址,由我
的助理幫他寫。本票的張數我記得有二十幾張,詳細
數字我不記得。」「(問:本票為何不連號?)…本
票都是我帶過去,因為我們的業務上可能會有這本剩
三張,那本剩下幾張,就一起帶過去湊合用。但本票
金額、名字及日期都是原告親自寫的,有幾張因時間
比較趕,地址的部分由我的助理幫他寫。」等語(本
院卷第80至82頁)
③綜此,被告就其抗辯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伊的簽名與印文係
經偽造等情,應認系爭附表一編號5至7之本票確係原
告所簽發,原告執以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
④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漏水情事,且原告未依法催告
被告修繕漏水,原告未能證明無因漏水支出38萬
3,180元修繕費用,原告對被告並無民法第430條所規
定修繕費用償還請求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0條規
定終止租約亦無理由,兩造亦未合意終止租約,業如
上述,原告對被告並無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原告其主
張以對被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及修繕費用償還請求
權與附表一編號5至7本票債務互為抵銷,並據此訴請
確認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債權,以
其對被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及維修費用償還請求權互為抵
銷,並據此訴請確認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附表一編號
5至7所示之本票非其所簽發,並據此訴請確認此部分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原告其主張以對被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及修
繕費用償還請求權與附表一編號5至7本票債務互為抵銷,並
據此訴請確認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
├──┼─────┼──────┼─────┼────┼───────┤
│1│民國103年│新臺幣(下同│民國104年9│CH485658│即附表二編號12│
││12月9日│)50,000元│月10日││所示之本票│
├──┼─────┼──────┼─────┼────┼───────┤
│2│103年12月9│50,000元│104年10月│CH485659│即附表二編號13│
││日││10日││所示之本票│
├──┼─────┼──────┼─────┼────┼───────┤
│3│103年12月9│50,000元│104年11月│CH485660│即附表二編號14│
││日││10日││所示之本票│
├──┼─────┼──────┼─────┼────┼───────┤
│4│103年12月9│50,000元│104年12月│CH485661│即附表二編號15│
││日││10日││所示之本票│
├──┼─────┼──────┼─────┼────┼───────┤
│5│103年12月9│60,000元│105年1月10│CH485664│即附表二編號16│
││日││日││所示之本票│
├──┼─────┼──────┼─────┼────┼───────┤
│6│103年12月9│60,000元│105年2月10│CH485668│即附表二編號17│
││日││日││所示之本票│
├──┼─────┼──────┼─────┼────┼───────┤
│7│103年12月9│60,000元│105年3月10│CH485674│即附表二編號18│
││日││日││所示之本票│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原告主張之原因債權│
│││││及是否申請││
│││││本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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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國103│新臺幣(下│民國104│CH485647│擔保押租金,因103│
││年12月9│同)50,000│年3月10││年12月9日已給付1個│
││日│元│日│未申請本票│月押金及第1個月租│
│││││裁定│金,故已取回撕毀。│
├──┼────┼─────┼────┼─────┼─────────┤
│2│103年12│50,000元│104年3│CH485648│擔保押租金於104年3│
││月9日││月10日│未申請本票│月10日繳付押租金,│
│││││裁定│故已取回撕毀。│
├──┼────┼─────┼────┼─────┼─────────┤
││103年12│50,000元│104年3│CH485649│擔保押租金於104年3│
│3│月9日││月10日│未申請本票│月10日繳付押租金,│
│││││裁定│故已取回撕毀。│
├──┼────┼─────┼────┼─────┼─────────┤
│4│103年12│50,000元│104年1│CH485650│擔保104年1月租金,│
││月9日││月10日││已繳付該月租金,故│
│││││未申請本票│已取回撕毀。│
│││││裁定││
├──┼────┼─────┼────┼─────┼─────────┤
│5│103年12│50,000元│104年2│CH485651│擔保104年2月租金,│
││月9日││月10日││已繳付該月租金,故│
│││││未申請本票│已取回撕毀。│
│││││裁定││
├──┼────┼─────┼────┼─────┼─────────┤
│6│103年12│50,000元│104年3│CH485652│擔保104年3月租金,│
││月9日││月10日││已繳付該月租金,故│
│││││未申請本票│已取回撕毀。│
│││││裁定││
├──┼────┼─────┼────┼─────┼─────────┤
│7│103年12│50,000元│104年4│CH485653│擔保104年4月租金,│
││月9日││月10日││已繳付該月租金,故│
│││││未申請本票│已取回撕毀。│
│││││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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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3年12│50,000元│104年5│CH485654│擔保104年5月租金,│
││月9日││月10日││已繳付該月租金,故│
│││││未申請本票│已取回撕毀。│
│││││裁定││
├──┼────┼─────┼────┼─────┼─────────┤
│9│103年12│50,000元│104年6│CH485655│擔保104年6月租金,│
││月9日││月10日││已繳付該月租金,故│
│││││未申請本票│已取回撕毀。│
│││││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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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年12│50,000元│104年7│CH485656│擔保104年7月租金,│
││月9日││月10日││已繳付該月租金,故│
│││││未申請本票│已取回撕毀。│
│││││裁定││
├──┼────┼─────┼────┼─────┼─────────┤
│11│103年12│50,000元│104年8│CH485657│擔保104年8月租金,│
││月9日││月10日││已繳付該月租金,故│
│││││未申請本票│已取回撕毀。│
│││││裁定││
├──┼────┼─────┼────┼─────┼─────────┤
│12│103年12│50,000元│104年9│CH485658│擔保104年9月租金,│
││月9日││月10日││原告主抵銷。│
│││││有申請本票││
│││││裁定││
├──┼────┼─────┼────┼─────┼─────────┤
│13│103年12│50,000元│104年10│CH485659│擔保104年10月租金│
││月9日││月10日││,原告主抵銷。│
│││││有申請本票││
│││││裁定││
├──┼────┼─────┼────┼─────┼─────────┤
│14│103年12│50,000元│104年11│CH485660│擔保104年11月租金│
││月9日││月10日││,原告主抵銷。│
│││││有申請本票││
│││││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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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3年12│50,000元│104年12│CH485661│擔保104年12月租金│
││月9日││月10日││,原告主抵銷。│
│││││有申請本票││
│││││裁定││
├──┼────┼─────┼────┼─────┼─────────┤
│16│103年12│60,000元│105年1│CH485664│擔保105年1月租金,│
││月9日││月10日││原告主張未簽發│
│││││有申請本票││
│││││裁定││
├──┼────┼─────┼────┼─────┼─────────┤
│17│103年12│60,000元│105年2│CH485668│擔保105年2月租金,│
││月9日││月10日││原告主張未簽發│
│││││有申請本票││
│││││裁定││
├──┼────┼─────┼────┼─────┼─────────┤
│18│103年12│60,000元│105年3│CH485674│擔保105年3月租金,│
││月9日││月10日││原告主張未簽發│
│││││有申請本票││
│││││裁定││
├──┼────┼─────┼────┼─────┼─────────┤
│19│103年12│60,000元│105年4│CH485670│擔保105年4月租金,│
││月9日││月10日││原告主張未簽發│
│││││未申請本票││
│││││裁定││
├──┼────┼─────┼────┼─────┼─────────┤
││103年12│60,000元│105年5│CH485671│擔保105年5月租金,│
│20│月9日││月10日││原告主張未簽發│
│││││未申請本票││
│││││裁定││
├──┼────┼─────┼────┼─────┼─────────┤
│21│103年12│60,000元│105年6│CH485662│擔保105年6月租金,│
││月9日││月10日││原告主張未簽發│
│││││未申請本票││
│││││裁定││
├──┼────┼─────┼────┼─────┼─────────┤
│22│103年12│60,000元│105年7│CH485663│擔保105年7月租金,│
││月9日││月10日││原告主張未簽發本票│
│││││未申請本票││
│││││裁定││
├──┼────┼─────┼────┼─────┼─────────┤
│23│103年12│60,000元│105年8│CH485666│擔保105年8月租金,│
││月9日││月10日││原告主張未簽發│
│││││1.未申請本││
│││││票裁定││
│││││2.發票人未││
│││││於修改處蓋││
│││││章確認,故││
│││││無法取得執││
│││││行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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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3年12│60,000元│105年9│CH485665│擔保105年9月租金,│
││月9日││月10日││原告主張未簽發│
│││││未申請本票││
│││││裁定││
├──┼────┼─────┼────┼─────┼─────────┤
│25│103年12│60,000元│105年10│CH485667│擔保105年10月租金│
││月9日││月10日││,原告主張未簽發│
│││││未申請本票││
│││││裁定││
├──┼────┼─────┼────┼─────┼─────────┤
│26│103年12│60,000元│105年11│CH485672│擔保105年11月租金│
││月9日││月10日││,原告主張未簽發│
│││││未申請本票││
│││││裁定││
├──┼────┼─────┼────┼─────┼─────────┤
│27│103年12│60,000元│105年12│CH485673│擔保105年12月租金│
││月9日││月10日││,原告主張未簽發│
│││││未申請本票││
│││││裁定││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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