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19號
原   告  許景衛
被   告  張笠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元,及自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2
日及同年月17日,各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15萬
元及30萬元,因此交付其所簽發、金額共計65萬元之支票共
3紙(各該支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付款人、票
號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經伊於105年6
月13日提示上開支票,均遭付款銀行以「支票照發票日期已
滿一年」為由而不獲付款,扣除被告已還款之145,000元,
尚積欠505,000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
票據法律關係(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505,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前述情節及系爭支票之真正,均不
爭執。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字第353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未清償,原告依票
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5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選擇訴之合併者,謂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以單一之聲明,
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
判決,故法院如認其中一訴訟標的合法且有理由而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後,對其他訴訟標的即無庸再為審酌,準此,本院
就原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5,5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黃麗緞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付款人│票號│
││(新台幣/元)│││││
├──┼───────┼───────┼────────┼─────┼─────┤
│1│200,000│103年12月18日│105年6月13日│岡山區農會│FA0000000│
├──┼───────┼───────┼────────┼─────┼─────┤
│2│150,000│104年1月2日│105年6月13日│岡山區農會│FA0000000│
├──┼───────┼───────┼────────┼─────┼─────┤
│3│300,000│104年1月17日│105年6月13日│岡山區農會│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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