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鄭智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全然不顧公眾往來權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併斟酌其經警查獲
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所幸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及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惟衡及本
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8
1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3月7日確定,並諭知被告
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6萬元;詎被告竟未履行上開緩起訴命令,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83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419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
處刑,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一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