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陳慶瑞
被   告  陸威良
訴訟代理人  羅啟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壹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3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於桃園市○○區縣○路
○○○號前,因自路邊起駛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車輛
,而擦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交予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桃中服務廠修理,零件費用新台幣(下同)
26,700元、工資費用32,040元,總計58,740元之修復費用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被告於103年7月3日18時12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違規停車於桃園市○○區縣○路○○○號前,因自路邊起駛未
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車輛,而擦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桃園分
局調取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份,經核無
訛,並與兩造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上情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之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
,是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竟自路邊起駛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
車輛,而擦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
如前述,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此,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
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可資參照。詳言之,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
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民法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已生之損害,而非在懲罰加害人或使
被害人因而得利;關於更新零件部分,如具獨立存在之價值
及作用,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蓋汽
車零件屬消耗品,因時間之經過即產生自然耗損,其耐用程
度並無與新品相同之可能,而新零件之使用期限較舊零件長
,更換新零件後,無異使系爭汽車之該零件使用期限延長,
故應予折舊,以免使被害人獲有超過受損害物品應有狀態之
利益。經查,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58,740元
,其中零件費用26,700元、工資32,040元,有卷附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各1紙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原告實際
上損害如何,而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自應扣除折舊後以計算之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系爭車輛係於99年5月出廠,有
該車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3
年7月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約為4年3月,是原
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843
元為限,加上工資費用32,040元,共計35,883元,此即為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損害於35,883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
11月11日送達被告居所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參諸前旨,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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