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27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濬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劉濬豪(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犯心臟病,羈押過久病情轉劇,雖經急診治療,惟因諸多不便,醫藥缺乏,醫療設備簡陋,長久以往未處治恐性命不保,所內醫生雖診察簽註目前病情穩定,但畢竟不是專科醫師。被告經急診檢查心室破損、敗血症等中國醫藥大學醫生建議及早治療,且診斷書上囑言要 培德 門診追蹤,但所內並無追蹤。被告在民國106年3、4月間就時常急診,在 余永利 暱稱黑輪line對話中也有一次發作痛到死去活來。被告常發作疼痛不已,原審對被告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論病情輕重、有無非保外治療難期痊癒、或所具之保是否殷實可靠,徒以犯案收押禁見並逕行駁回,請速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合法之裁定。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因誤會法官所提問之日期,並非避重就輕。且被告成年後未涉嫌竊盜,刑事裁定上何一再指被告有竊盜前科紀錄,被告實感莫名其妙。被告現已認罪,所擔心係不能再見祖父最後一面,雖係個人因素,但人生無常,此係人之常情,司法中應也是有情,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待,請列入考量。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猶於偵查中提出鐵證,警政人員告知犯行均是有罪,被告即配合調查,毫無隱瞞,實無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就起訴書所述,被告自白相符,並無避重就輕。被告於偵查中尚請檢察官調取車行紀錄、通聯等佐證,可證被告絕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起訴書部分犯罪事實被告等三人均坦承,更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被告尚且大義滅親說出主謀,何來勾串共犯之虞。至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雖於偵查中曾推卸部分,但此後筆錄被告尚認全部犯罪事實。被告犯後深感後悔,請求自新機會,更無逃避之意,否則不會在市刑大逮捕盤查時即坦然交出槍枝、子彈和作案車牌、工具等,以及說明至何處犯案;被告係自白,何有羈押禁見之理由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羈押之必要性,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固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始足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㈠本件被告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官於106年8月11日訊
問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加重竊盜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106年8月14日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認被告雖泛稱其對所犯之罪均坦承不諱,惟其於原審106年8月11日訊問時僅坦認部分犯行,是其前後所述反覆不一,此部分尚待調查證據以勾稽釐清,難以其本件聲請泛稱認罪,即認其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聲請意旨雖提及被告身患心臟破損及部分器官切除、敗血症、經常暈眩、心絞痛、腹痛等生不如死等情,然經原審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查明其身體狀況,並請該所為適當之處理、診療,經該所函覆稱:被告經醫師診察後簽註「被告係罹患心室中膈缺損胸痛,曾因車禍致肝臟脾臟破損,目前病情穩定」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6年8月31日中所衛字第10600053470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目前病情穩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再被告聲請意旨提及其祖父母年老,身體狀況出現問題,其擔心祖父母無法再見其最後一面等情,此乃屬被告個人家庭狀況,核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尚屬無涉等情,是原審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尚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刑事報到單、押票、訊問筆錄影本、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2份及所附就附就醫記錄、原審106年度聲字第3560號刑事裁定無訛。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查:被告於106年4月17日至
106年4月26日之10日內即涉犯本案被訴4次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其中3次係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方式行竊,且3人以上以集團方式分工犯案,渠等於事前選定行竊地點,並前往附近勘察地形,顯有計畫預謀,而非偶發性之犯罪,由此觀之,確已足認被告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潛在可能性甚高,對人民財產安全具有相當程度危害,基於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使羈押原因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尚有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至原審認被告就部分犯行避重就輕,所述前後不一,亦與同案被告之陳述不符等情,係待由審理調查證據以資釐清等情,因本案尚在原審審理中,被告是否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當視原審案件之進行調查釐清之進程,倘調查已明,被告嗣後非不得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惟本件被告並無符合上開條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原審且就此部分已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查明其身體狀況,並請該所為適當之處理、診療,經該所函覆稱:被告經醫師診察後簽註「被告係罹患心室中膈缺損胸痛,曾因車禍致肝臟脾臟破損,目前病情穩定」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6年8月31日中所衛字第10600053470號函在卷可憑,而認被告目前病情穩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而被告所陳其餘上開各情,原審裁定均已詳為說明,且其判斷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裁定認定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不符。被告雖以上揭抗告意旨提起抗告,惟本院審閱卷證認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高文崇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