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告 張文銘
張萬得 張美蘭 張美香 張美英 張美雪 黃伯倬 張秀隆 張素秋 張 尹嘉 張淑眃 張淑佩 張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文銘及其他姓名不詳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准就被繼承人 張進生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遺產變價分割,嗣經調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進生之遺產應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二筆,其繼承人除張文銘外,尚有張萬得、張美蘭、張美香、張美英、張美雪、黃伯倬、張秀隆、張素秋、 張尹嘉 、張淑眃、張淑鈴、張淑佩(見本院卷第21至27、37至40頁),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張萬得等12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9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代位及繼承之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文銘、張萬得、張美蘭、張美香、黃伯倬、張秀隆、張素秋、張淑眃、張淑鈴、張淑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文銘向伊申辦現金卡使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4,175元及其中299,983元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張文銘之被繼承人張進生於00年00月0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張文銘、張萬得、張美蘭、張美香、張美英、張美雪、黃伯倬、張秀隆、張素秋、張尹嘉、張淑眃、張淑鈴、張淑佩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被告迄未辦理遺產分割,致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受償,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張文銘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式則請求變價拍賣,價金依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被告張文銘、張萬得、張美蘭、張美香、張美英、張美雪、黃伯倬、張秀隆、張素秋、張尹嘉、張淑眃、張淑鈴、張淑佩等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張美英、張美雪、張尹嘉到庭陳稱: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被告張文銘、張萬得、張美蘭、張美香、黃伯倬、張秀隆、張素秋、張淑眃、張淑鈴、張淑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
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文銘積欠其304,175元及其中299,983元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之利息未清償,而被告張文銘及其餘被告繼承張進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中土地部分雖辦畢繼承登記,但遺產均尚未分割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14日屏院崑民執己字第44668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清冊、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21至57、59至66、73至88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被告張文銘卻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辦理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進生係於88年10月7日死亡,被告張萬得、張文銘、張美蘭、張美香、張美英、張美雪等人均為張進生之子女,被告黃伯倬、張秀隆、張素秋為張進生次子 張萬上 的配偶、子女,張萬上於繼承開始後之102年3月9日死亡,被告張尹嘉、張淑眃、張淑鈴、張淑佩為張進生三子 張萬亭 之子女,張萬亭於繼承開始後之89年5月31日死亡,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中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3,216平方公尺,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對於該筆土地有何使用關係及如何分割之意見,未見被告全體有所陳明。又坐落上開土地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房屋,亦為遺產之一,其面積為60平方公尺,換算約僅18.15坪(算式:60×0.3025=
18.15),目前被告張文銘、張萬得、張美雪設籍該址,有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45、73至88頁),該房屋面積並非寬闊,採原物分割將破壞該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不符合雙方利益,衡酌上情,上開土地、房屋如以變價分割,由雙方以及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遺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被告亦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雙方均能獲益。是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到庭被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遺產予以變賣分割,以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應較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張文銘就其與其他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結果對於全體繼承人均屬有利,則訴訟費用應由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以臻公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一:張進生之遺產┌──┬─────────────────────┬────┐│編號│土地/建物│權利範圍│├──┼─────────────────────┼────┤│1│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1/2│├──┼─────────────────────┼────┤│2│屏東縣○○鎮○○里○○路○號房屋│1/1│└──┴─────────────────────┴────┘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張文銘│1/8│├──────┼───────┤│張萬得│1/8│├──────┼───────┤│張美蘭│1/8│├──────┼───────┤│張美香│1/8│├──────┼───────┤│張美英│1/8│├──────┼───────┤│張美雪│1/8│├──────┼───────┤│黃伯倬│1/24│├──────┼───────┤│張秀隆│1/24│├──────┼───────┤│張素秋│1/24│├──────┼───────┤│張尹嘉│1/32│├──────┼───────┤│張淑眃│1/32│├──────┼───────┤│張淑鈴│1/32│├──────┼───────┤│張淑佩│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