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93號抗告人 陳俊傑 相對人林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欽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5年9月22日104年度重訴字第36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與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55之土地、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4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1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更正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55之土地、同段「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43之「建物」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1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判決主文記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55之土地、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4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8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1樓之2」、…』,然查系爭586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21樓之3,其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建號應為同段000建號,不得與000建號分離為移轉,抗告人雖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將系爭建物地址誤繕為「臺中市○○區○○○路○○號21樓之2」,惟起訴狀所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單載明系爭建物坐落為「臺中市○○區○○○路○○號21樓之3」,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之瑕疵,鑑定人 黃錫洲 建築師及兩造係至21樓之3建物會勘鑑定,亦就21樓之3建物出具鑑定報告,原審之卷證資料均以21樓之3建物為兩造攻防及審理標的,故原審法院之真意應係判決相對人應移轉「臺中市○○區○○○路○○號21樓之3」建物所有權予抗告人,故應更正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55之土地、同段「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43之「建物」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1樓之3」、…』,原裁定徒以抗告人起訴狀內聲明之誤寫,認21樓之2建物方係本件訴之標的,故無法更正云云,顯有誤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顯然錯誤」之意,如認抗告人尚須就21樓之3建物重行起訴請求移轉登記,更有重複審理之嫌而不符合訴訟經濟,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又所謂顯然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為審判之對象係同一,則原告起訴所陳述之聲明內容有誤,然既經法院對同一筆土地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97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於抗告人交付新臺幣(下同)1,397萬元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55土地及同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43地號土地,建號為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為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1樓之2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給抗告人。事實及理由則記載:抗告人前於101年5月12日與相對人簽訂建案「 林鼎森 邸」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購買戶別為「B1戶21樓」壹戶房屋及「地下三層編號6、7平面停車位兩個」(見原審卷第4、5頁);相對人於原審答辯狀亦稱抗告人購買相對人公司所興建【林鼎森邸】房屋土地編號:B1戶21樓壹戶(見原審卷第55頁)。惟臺中市○○區○○段○○○○號(下簡稱000建號)建物門牌為「○○○路00號21樓之3」,有上開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8頁),另參諸抗告人提出之原證11即系爭建物104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51頁)及相對人提出之被證4即系爭建物(補稅)104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70頁),該二稅單所載課稅房屋坐落均為「臺中市○○區○○里○○○路○○號21樓之3」;又原法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是否有物之瑕疵,鑑定人黃錫洲建築師及兩造分別於105年2月1日、4月1日至○○○路52號21樓之3建物會勘鑑定,亦就○○○路52號21樓之3建物(含地下室A6、A7兩停車位)出具鑑定報告,亦有原審外放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5年7月6日中市建師鑑字第204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該鑑定報告附件4至7、附件36、附件52至54)。基上,足認原審卷證資料均以○○○路52號21樓之3建物為兩造攻防及審判之對象,原判決實際上作為審判之對象與其判決主文所示者不符,非無顯然錯誤之情事。
四、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可知「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停車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關於共用部分之方式辦理登記,且移轉停車位產權時仍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又停車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須與「專有部分」一併辦理移轉,不得將兩者分離而單獨為移轉。查抗告人除系爭建物外,另購買地下三層編號6、7平面停車位兩個,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查(見原審卷第12頁),而系爭建物即000建號建物之公共設施應為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43,含停車位編號6、7,此亦有000、000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8至212頁),且臺中市○○區○○段○○○○○○○號」地籍資料,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函復本院之該所106年9月14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6000917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故抗告人顯係將000建號建物之公共設施「000建號」誤載為「000地號」甚明。
五、綜上,原審卷證資料均以系爭000建號即○○○路00號21樓之3建物及其公共設施000建號建物為兩造攻防及審理標的,原審判決之主文與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55之土地、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4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1樓之2」之顯然錯誤,雖係本於抗告人之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揆諸上開說明,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云云,自有可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許秀芬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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