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60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濬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濬豪(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06年8月11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加重竊盜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106年8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之罪均坦承不諱,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不擅言語表達,對所犯之罪,深感後悔。又被告身患心臟破損及部分器官切除、敗血症、經常暈眩、心絞痛、腹痛等生不如死。被告尚未犯罪前,身無前科,請准予其他方法替代收押禁見,被告願每日至管區派出所報到。再被告從小由祖父母扶養成人,年紀均80歲左右,身體狀況已出現問題,被告天天擔心祖父母不能再見被告這孫子最後一面,請念及此親情可貴難捨,准予被告交保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8月11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僅坦承部分犯行,惟被告所涉前揭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已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 余永利 、 施博仁 、 陳益阮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 茜儀 、蘇櫻姿及 陳曇佳 等人之證述 可佐 ,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號、ACL-056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CL-0562號牌照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22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YN號、ACL-0562號、9G-0596號)、被告與同案被告余永利(聯絡人名稱為「黑輪」、「臺中黑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同案被告余永利(暱稱為「黑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余永利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隆豐街之照片、同案被告施博仁與同案被告余永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6709-YN號、ACL-0562號車輛行經竊案發生地點附近之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6709-YN號、ACL-0562號及9G-0596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暨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CL-0562號牌照各2面可憑,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加重竊盜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106年4月17日至106年4月26日之10日內即涉犯本案被訴4次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其中3次係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方式行竊,且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本案係與同案被告余永利、施博仁、陳益阮等人,共同以集團方式分工犯案,渠等於事前選定行竊地點,並前往附近勘察地形,顯有計畫預謀,而非偶發性之犯罪,是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於106年8月11日經法官訊問僅坦認部分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三)所示部分之犯行避重就輕,所述前後不一,亦與同案被告施博仁、陳益阮之陳述不符,此部分尚有待本院審理調查證據以資釐清,是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並斟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非輕,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預防其再犯及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實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被告上揭聲請意旨雖泛稱其對所犯之罪均坦承不諱,惟其於106年8月11日訊問時僅坦認部分犯行,是其前後所述反覆不一,此部分尚待調查證據以勾稽釐清,難以其本件聲請泛稱認罪,即認其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聲請意旨雖提及被告身患心臟破損及部分器官切除、敗血症、經常暈眩、心絞痛、腹痛等生不如死等情,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查明其身體狀況,並請該所為適當之處理、診療,經該所函覆稱:被告經醫師診察後簽註「被告係罹患心室中膈缺損胸痛,曾因車禍致肝臟脾臟破損,目前病情穩定」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6年8月31日中所衛字第10600053470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目前病情穩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足為認定。再被告聲請意旨提及其祖父母年老,身體狀況出現問題,其擔心祖父母無法再見其最後一面等情,此乃屬被告個人家庭狀況,核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尚屬無涉。是聲請意旨上揭所陳均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尚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