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4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張台鳯
張定藩 張泉鳳 楊蘭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本院所為107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張定藩、楊蘭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民事抗告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前段、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提起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
1項規定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本院所為107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又抗告人張定藩、楊蘭芳未於其所提出之107年8月16日民事抗告狀內(即狀末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核與前揭規定不合,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