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德興段一○六八地號),係訴外人即原占有人 林葉 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間向所有權人花蓮縣政府承租,嗣後林葉將系爭土地上房屋一棟出售予上訴人(該房屋現已滅失),並拋棄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由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向所有權人花蓮縣政府申請承租,原占有人林葉並於七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交由伊父 張桂元 接管,自七十四年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均由上訴人繳納,但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自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等作物,侵害上訴人之占有,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等情,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人對其占有物之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之夫 潘金順 (已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死亡)耕作數十年,即被上訴人自六十六年起亦已使用系爭土地耕作,並自七十二年度上期起,繳納使用補償金,雖被上訴人繳納之七十二年度上期及八十三年度上期使用補償金,收據地號誤載為重測前之德興段一○六七地號(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一○六八地號),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占有人,亦非土地承租人,不生侵害其占有之情事,且上訴人縱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其物上請求權亦已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按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始足當之,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而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應依一般社會觀念定之,對土地而言,須有管理使用之情形,始足當之,例如耕作、放牧、圍籬、開墾、種植樹木或為其他使用者是,苟僅係於內心對土地有占有之意思,而事實上並未對土地有任何之管領行為,即不能認為係土地之占有人。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占有人林葉於七十五年間交由上訴人之代理人張桂元接管,縱屬真實,惟上訴人自其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以來,僅每隔二、三年去看一次,並拍照,現狀從未改變,即維持原狀,未在地上為任何行為或作任何處理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足見上訴人雖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惟對系爭土地並未為事實上之管領力甚明,依前揭說明,其自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其本於占有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於法自屬無據。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顯示及證人黃金文之證言,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檳榔樹已有相當時日,被上訴人辯稱縱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之時效而消滅,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占有人之地位,訴請被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占有人林葉於七十五年間交由上訴人之代理人(即上訴人之父)張桂元接管後,上訴人每隔二、三年即前往現場觀看系爭土地之情況,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經由其父代為接管系爭土地後,並未有拋棄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原審謂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占有人,非無疑問。又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三份郵局存證信函(見第一審證物袋內)載明:「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發現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整地,即對被上訴人予以制止,並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案,由該分局刑事組警員 李坦鴻 出面處理」,「促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等作物全部搬移,被上訴人承諾於當年農曆春節後十日(即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前移走」,因被上訴人屆期並未依其承諾履行,乃再以存證信函促請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前遷移地上物。倘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載屬實,被上訴人承諾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前將地上物遷移,則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似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未就此詳予查明審認,且未在判決理由項下就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存證信函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