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時速五十公里超速行駛,無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論據,別無其他證據例如煞車痕、散落物等足資認定上訴人係以時速五十公里超速行駛。況上訴人於初次警訊係供稱時速約四、五十公里,並非五十公里,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顯然不符。㈡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瞬間,精神恍惚,據肇事時搭乘上訴人車之證人 曾文星 於原審供證:「甲○○的車並未撞及 蔡炳輝 駕駛之小客車,時速三、四十公里」。自難僅憑上訴人在恍惚中自白,遽予認定上訴人自後追撞蔡炳輝之計程車。況蔡炳輝於偵查中迭次供稱,渠被另一被告 李添福 正面對撞後即昏迷,不知車尾有無遭其他車輛撞及,參以正面對撞之李、蔡二車,車損嚴重,車內人員分別受輕重傷,反觀上訴人車無明顯車損,車內人員並未受傷,車體亦無碰撞漆痕,益見上訴人駕車並未自後追撞蔡車。㈢曾文星上開證言,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㈣依蔡炳輝上開供述,並比對觀察蔡炳輝頭部、顏面受傷,死者 蔡惠珠 頭部挫傷致死等情,顯係李、蔡二車正面對撞所致,與上訴人是否自後撞及蔡車無關,原判決對此並未審酌,且未究明上訴人有無超速,即遽依鑑定結果,率認蔡炳輝受傷、蔡惠珠死亡與上訴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違誤。㈤本件車禍第一次碰撞,係由於李添福跨越雙黃線與對向車道超速駕車之蔡炳輝閃避不及,正面對撞,而蔡車內人員未繫安全帶,在高速對撞慣性作用下,頭部向前衝撞擋風玻璃,此由蔡車內人員均是前頭部、顏面受傷可得印證,然本件車禍除李添福亦遭判刑外,蔡炳輝卻未遭起訴,而正常行車之上訴人被誤認為有過失,難謂適法。㈥上訴人是否超速已有疑問,設使上訴人超速,然死者早在李、蔡二車正面對撞時即因頭部受傷昏迷死亡,則不論上訴人是否超速,是否自後撞及蔡車,因死亡結果已發生,上訴人之行為與蔡惠珠死亡間即無因果關係,原判決未審酌及此,率認上訴人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適用法則顯有不當。㈦上述理由,如仍不足採信,原判決亦應證明蔡炳輝受傷、蔡惠珠死亡係上訴人自後撞及蔡車所致,原判決就此亦未說明其所憑。㈧依汽車安全煞車距離之統計,時速四十公里時,反應距離約二十一點二公尺,本件車禍前,上訴人車與蔡車行駛於不同車道,斜距約二、三十公尺,蔡車因對撞向後反彈,突然斜後插入上訴人車道,致二車間距離又縮短十餘公尺,上訴人縱以二、三十公里時速,隨時煞車,仍無以避免碰撞,何況上訴人以四十公里行駛,如有撞及蔡車,更加不能避免,即上訴人之行為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自無過失可言。原判決就煞車距離論理定則並未採酌,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㈨縱令上訴人行為仍不能免責,原判決亦應審酌上訴人過失情節輕微,且報案自首,家口眾多,獨賴上訴人維生,如入監服刑,生活將無以為繼,竟未併予宣告緩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請撤銷發回更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駕駛營業小貨車自後追撞蔡炳輝所駕計程車,致蔡炳輝受傷、蔡惠珠死亡等事實不諱,復經蔡炳輝指訴甚詳,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照片數張,及診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想像競合關係,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上訴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減輕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本件車禍之肇因及蔡惠珠之死亡,係因另一被告李添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快車道,又超速行駛,致與超速行駛之蔡炳輝所駕駛計程車正面對撞所致,與上訴人並無關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其憑據,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於警訊時固供稱肇事時,時速約四、五十公里;但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則載明上訴人供述肇事時時速五十公里(見偵卷第八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肇事時車速五十公里,乃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調查、取捨證據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證人曾文星供證肇事時上訴人之時速為三、四十公里,既與上訴人所供不符,原判決未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不合。又證人曾文星在原審係供證上訴人閃避不及才撞上蔡炳輝之計程車(見原審卷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上訴意旨指曾文星在原審供證上訴人所駕駛小貨車並未撞及蔡炳輝駕駛之計程車,顯有誤會。又上訴人已自白駕車自後追撞蔡炳輝之計程車,另觀諸卷附照片,上訴人所駕駛小貨車正前方及蔡炳輝所駕駛計程車正後方均有撞損,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駕駛小貨車自後追撞蔡炳輝所駕駛計程車,其事實之認定自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一再爭執並未追撞計程車,難謂適法。原判決係認上訴人與李添福、蔡炳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肇事責任,縱公訴人未起訴蔡炳輝,亦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又上訴人與李添福、蔡炳輝之過失行為,均為蔡炳輝受傷、蔡惠珠死亡之共同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之過失與蔡炳輝、蔡惠珠傷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違論理法則。再上訴人在前開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亦載明發現危害狀況時,其所駕駛小貨車與蔡炳輝所駕駛計程車間距離四十公尺,上訴意旨指其間距約二、三十公尺,無法預防碰撞,應無過失,同為事實上之爭執,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宣告緩刑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未併予宣告上訴人緩刑,乃原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容指為違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