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四七號
上訴人美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振台 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 律師被上訴人冠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崔玉坤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複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
吳世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施工中即已發現磁磚有色差問題,其能立即修繕而不修繕、能立即補
正而不補正,未能立即以「拆除重做」方式消除色差之存在,自屬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
㈡被上訴人先後向上訴人訂購之磁磚達一百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四片,已較原契約
約定數量七十六萬六百片多出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二十四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追加購買之部分,皆能準時將貨物運抵工地,被上訴人既未要求換貨,豈能知上訴人無力提供「拆除重做」所需磁磚之數量。
㈢被上訴人於發現磁磚有色差時,應立即要求上訴人更換無色差之磁磚或將已施做
之部分「拆除重做」,蓋以最先進之磁磚工廠,亦無法達到磁磚每批或每片均無色澤差異,惟此部分可藉由換貨方式消除,被上訴人因未要求上訴人更換磁磚,造成施工不當,致生外牆磁磚有色差之存在。嗣被上訴人與全懋公司和解,同意被扣工程款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元後,竟主張將此部分全數轉嫁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預計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完工,而全懋公司於同年十二月
四日始進行驗收工作,可見被上訴人有將近五個月時間進行瑕疵修補,而被上訴人始終未向上訴人要求添補磁磚材料「拆除重做」,任由色差之瑕疵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顯有重大過失。
㈤被上訴人承攬全懋公司新豐廠工程,總工程價款為二億八千四百五十五萬元,因
外牆磁磚顏色有色差,被上訴人同意被扣款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元,扣款比率僅百分之○.五五。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磁磚總價為七百四十三萬零六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主張扣款為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元,扣款比率高達百分之二○.七五,二者扣款比率顯失公平。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監造工程師九十年五月二日通知單乙件、簡易磁磚常識手札乙冊、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乙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雖發現磁磚有色差,然從兩造文件彼此往返中,被上訴人並未發覺上訴
人有更換無色差磁磚之誠意。被上訴人果真拆除重做,有可能因工程延宕而造成鉅額之違約賠償。被上訴人同意扣款乃是為減輕本身之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提供之色差磁磚,致遭全懋公司扣款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元,而受有損害,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之賠償並為抵銷之抗辯。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至六月先後向伊公司訂購磁磚、二丁掛、樓梯止滑石英磚、石質壁磚、窯燒花崗石等建材,尚餘價款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未給付;又被上訴人另有貨款十二萬一千五百十七元未給付伊,上開款項均應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清償,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上訴人就被駁回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就承攬之系爭廠房興建工程中之磁磚材料與上訴人簽立合約,但上訴人提供之材料未符債之本旨,其第一批交付之材料即與樣品不符,經伊立即通知上訴人改善並作說明後,上訴人表示上開差異係因實驗室小額製作與實際量產所致,品質並無問題。因工期甚趕,業主及建築師接受上訴人解釋,同意改以第一批進廠之材料顏色、規格為據;嗣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廿七日以後陸續進廠之磁磚竟又與先前進廠之材料大不相同,但因其顏色差異非伊能於現場即刻發覺,致被上訴人施工數天後始發現大樓外觀有嚴重色差而呈現二截顏色之情形,伊除通知上訴人外並立即發函要求改善,然上訴人竟函覆表示此非人為可抗力,不願更換,伊因工期甚趕,只得繼續以上訴人提供之材料施作完成,以避免因遲延完工扣款造成更大之損害。然伊就系爭廠房外牆色差之瑕疵遭業主扣款,其中之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元係因上訴人給付之貨物,有瑕疵所致。況伊未採取拆除重做之作法,而讓全懋公司扣款,乃避免兩造損害擴大之不得已選擇;且伊在發現色差情形嚴重後已盡力選擇磁磚,難謂有何過失。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元,並於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依兩造不爭之陳述(見原審卷第九四-九七頁)及卷附工程合約書、送貨明細表等證物,認定本件事實過程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就全懋公司新豐廠房興建工程中之磁磚材料與上訴
人簽立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提供工程所需之石英磚、二丁掛、樓梯止滑石英磚、石質壁磚、窯燒花崗石等材料,尚餘價金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未給付;又被上訴人另有貨款十二萬一千五百十七元未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均應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清償,而被上訴人並未給付,有卷附之系爭工程合約書、送貨明細表、貨款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件、被上訴人製作營業人折讓證明單二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一三、四一-四二頁)。
㈡兩造締約後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一批材料被上訴人認為與樣品不符,經通知上訴人
後,上訴人表示上開差異係因實驗室小額製作與實際量產所致,故建築師及業主全懋公司接受上訴人解釋。有證人 王瑞元張勝宗鄭宗良 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六-八二頁)。
㈢上訴人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交付規格60×200m/m磁磚共計88060片。被上
訴人認該批貨物與前揭第一批材料不同,且有色差之問題,乃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發函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上開情況答覆並提出補救方案,且表示色差問題如未改進,最後衍生之金額由上訴人處理,有被上訴人備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二-三三頁);經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發文覆稱該批貨物品質並不因此受有影響,而色差之發生則為不可抗力,有上訴人覆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四頁)。
㈣嗣上訴人另於同年五月十九日起另提供同一規格材料共12000片,磁磚情形與九
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提供者相同,被上訴人乃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發函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答覆並提出補救方案,且表示色差問題如未改進,最後衍生之金額由上訴人公司處理,有被上訴人備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九頁)。
㈤被上訴人以工期甚趕,為免影響完工進度,仍以上開材料繼續施工使用於所興建廠房外牆。
㈥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全懋公司新豐廠房完工後,該廠房因外牆磁磚及轉角磚有品質
疑慮且色差情形嚴重,遭業主全懋公司扣款二百零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元(磁磚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元、角磚五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其中由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磁磚部分遭扣款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元,有工程減賬驗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五頁)。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至六月先後向上訴人訂購磁磚、二丁掛、樓梯止滑石英磚、石質壁磚、窯燒花崗石等建材,尚餘價款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未給付;又被上訴人另有貨款十二萬一千五百十七元未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均應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清償,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送貨明細表、貨款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件、被上訴人製作營業人折讓證明單二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一三、四一-四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九四頁)。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供之材料未符債之本旨,致伊遭業主扣款二百零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其中之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元,係因上訴人給付之貨物有瑕疵所致,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元,並於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查兩造締約後上訴人所陸續交付之第一批磁磚,被上訴人認為與樣品不符,經通
知上訴人後,上訴人表示上開差異係因實驗室小額製作與實際量產所致,故建築師及業主全懋公司接受上訴人解釋,已如前述。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張勝宗亦證稱:「...,第一批貨樣送到的時候業主和建造單位發文說背溝和色澤與之前樣品有不符合,有差異是因為實驗室做出來和量產會有差異,後來我和兩造總經理協商改以我們送去的第一批貨作為往後送貨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頁)。是兩造已同意改以第一批進場之材料顏色、規格為日後上訴人提供之材料之規格、品質依據乙節,殆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第二批交付之磁磚色差程度並不嚴重,磁磚之通常效用並不減損
,另觀之全懋公司未要求被上訴人重做,可見亦認為色差程度不嚴重,無關重要,自不得視為瑕疵云云。然查,系爭廠房主建物牆面上有四條藍色帶狀磁磚(色帶),其中最接近地面的一條色帶往上數約六片磁磚以下全部磁磚之顏色較深,並呈帶狀環繞整個主建物,而東邊牆面則有參雜部分顏色較淺磁磚;至於其他色帶中間磁磚則參雜有較深色的磁磚,辦公大樓與廠房交界凸出部分顏色較牆面大部分磁磚深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四-一六七頁),並有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外放證物袋),是系爭廠房外牆磁磚色差之情形由肉眼即可辨識。又證人即全懋公司負責監工之員工黃志龍證稱:區段將近完成時,伊發現牆面有色差,有向被上訴人反應並會同建築師一同至現場察看;伊站在全懋公司承辦人之立場是絕對不允許如目前現狀所見之磁磚色差情形;因科技廠房有進度、時間要求,所以在不影響內部使用下,要求被上訴人改善,但被上訴人後來發現改善的困難度高,且會影響全懋公司的使用,公司是基於種種的考量,所以不同意以拆除方式改善而以扣款方式解決(見原審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復有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工地工務通知單記載:「...⒊整體考量後此批材料應使用於同一外牆平面,以減少顏色差異。⒋此項品質差異所衍生之相關問題將依合約規定辦理。...」等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參以全懋公司員工及監工宗邁建築師事務所與被上訴人等一再就磁磚之色差有所磋商,足見該色差情形顯而易見,且為業主全懋公司所重視;而全懋公司並非因認為色差情形不嚴重始不要求被上訴人拆除重做等情,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第二批交付之磁磚色差程度並不嚴重,磁磚之通常效用並不減損,全懋公司未要求被上訴人重做,可見亦認為色差程度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云云,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及五月十九日起,分別交付第二批、第三批磁磚
,被上訴人認該批貨物與第一批磁磚之品質不同,且有色差之問題,乃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發函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上開情況答覆並提出補救方案,且表示色差問題如未改進,最後衍生之金額由上訴人公司處理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備忘錄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九、五九頁),且上訴人對於收受前開函文亦不爭執,並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發文覆稱該批貨物品質並不因此受有影響,而色差之發生則為不可抗力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即時通知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亦不依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一款要求上訴人限期調換磁磚等語,已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嗣後縱陸續收受上訴人所提供之磁磚,然磁磚之提供本係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所應負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約受領,實不能謂係承認前所受領之物無瑕疵;況上訴人於第二批後提供之磁磚既無色差問題,且系爭廠房工程工期甚趕,自不能期待被上訴人停止向上訴人購買磁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陸續向上訴人訂購磁磚,可見上訴人交付之磁磚雖有色差但色澤相近,被上訴人已同意接受云云,顯屬無稽。
⒋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磁磚之色差縱以最先進之技術製造仍難避免,故本件系爭廠
房外牆色差之產生,要係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規劃不精準所致,屬被上訴人之過失而不應由上訴人負責等語。然縱令上訴人所稱磁磚色差技術上難以避免乙節屬實,以上訴人第二批後所提供之大量磁磚兩造全無爭執色差觀之,上訴人顯非無法將色差之情形降低。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 黃信立 證稱:磁磚係由系爭廠房由上往下貼,因施工時有防護網,所以看不出來色差是否嚴重,等拆除後發現色差情形嚴重,有盡量選,但結果仍無法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反面),核與原審勘驗結果:系爭廠房主建物牆面上有四條色帶,其中最接近地面的一條色帶往上數約六片磁磚以下全部磁磚之顏色較深,並呈帶狀環繞整個主建物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堪信黃信立證言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以施工方式避免色差情形,有重大過失云云,要屬無據。又上訴人雖另稱:監造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曾通知被上訴人第一批磁磚應使用於同一牆面上,被上訴人竟未依指示反將之使用於三個平面外牆,且呈帶狀環繞三個平面;且被上訴人施工時未能準確計算各色帶區域之面積,導致搭配失準造成色差,其施工過失至為明顯云云,然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係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發函被上訴人通知查驗結果,有卷附工地工務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顯然晚於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提供第二批貨物予被上訴人時已有多日,則被上訴人抗辯係用以施工後始發現色差情形嚴重等語,應堪採信。況被上訴人於收受第一、二批磁磚時,本無法預料其後上訴人提供之磁磚是否會與前批不同,何能苛求被上訴人預先計算數量並精準分配用以施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⒌按兩造契約第十條雖規定:「乙方貨品倘若不合規定或有瑕疵損壞,甲方得以要
求乙方限期調換,乙方應即照辦,否則以違約論。因貨品調換或添補所生費用或損失概由乙方負擔。凡各項材料經試驗不合格者,均應拆除重做,其損失或增加工料費用及延誤工期等概由乙方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然查系爭廠房興建工程若被上訴人拆除重做至少需趕工二十日始能完工,被上訴人與業主全懋公司間之合約第二十三條規定,每日需計罰總價千分之一即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倘選擇拆除重作,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將賠償全懋公司之違約金為五百六十九萬一千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與全懋公司工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二二頁)。顯見被上訴人選擇拆除重做所將遭受之損失必將大於遭全懋公司扣款之二百零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元;衡諸前開契約第十條第三項既約定拆除重做之損失或增加工料費用及延誤工期等概由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選擇以損害較小之扣款方式解決色差瑕疵問題,有利於上訴人賠償責任之減輕,難認有違誠信原則。更無強令被上訴人拆除重做之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拆除重做,顯有重大過失,又藉詞不給付上訴人貨款,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非可取。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當時猶有將近五個月之時間拆除重做,而被上訴人始終未向上訴人要求添補磁磚材料重做,而上訴人亦願免費提供換貨,被上訴人竟捨此不為,同意全懋公司扣款與伊無關云云,然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交付第二批磁磚,被上訴人認該批貨物與前揭第一批材料不同且有色差之問題,乃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發函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上開情況答覆並提出補救方案,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發文回覆稱該批貨物品質並不因此受有影響,而色差之發生則為不可抗力,有被上訴人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三四頁);足見上訴人自始否認其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磁磚有色差。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鄭宗良證稱:被上訴人曾再向上訴人請求送貨,但上訴人不再送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證人張勝宗亦坦言:當初是否有現貨可以更換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則上訴人當時是否願意且有能力提供符合第一批交付色澤、品質之磁磚予被上訴人施工,實有可疑。上訴人主張施工當時願意無償提供換貨云云,自乏依據,要難採信。
⒍核閱系爭工程合約書前言載明:「茲由甲方委託乙方承攬磁磚材料經雙方議定同
意訂定條款如下:」及第一條約定:「工程地點:全懋科技新豐廠建廠(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29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則上訴人對於系爭磁磚係為供全懋公司建廠之用當知之甚明。另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之交貨日期為雙方之特別重要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確實絕對遵守,不得藉口任何理由延誤,若因延誤而造成甲方之損失,應由乙方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足見系爭磁磚交貨日期為兩造契約重要之點。故上訴人於約定之時間內提供符合約定品質並適於被上訴人興建全懋科技廠房之磁磚為上訴人依兩造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要屬無疑。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係磁磚之提供者,全懋公司如認為磁磚有色差之瑕疵而扣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因工期甚近而趕工為其自己之責任,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云云,即無理由,不足採取。
⒎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因可歸責之事由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者,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包括瑕疵損害及瑕疵結果損害在內。查:兩造既已同意改以第一批進場之材料顏色、規格為日後上訴人提供之材料規格、品質依據;且依兩造契約,上訴人應於約定之時間內提供符合前述約定品質並適於被上訴人興建全懋公司廠房之磁磚。而上訴人於第二批後進場之磁磚,因與第一批磁磚有色差之情形,致使被上訴人因此遭業主扣款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法條說明,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因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磁磚施工遭扣款金額為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減賬驗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惟查:被上訴人承攬全懋公司新豐廠工程,總工程價款為二億八千四百五十五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因外牆磁磚顏色有色差,被上訴人被扣款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則其扣款比率僅百分之○.五五。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磁磚總價為七百四十三萬零六百四十四元(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被上訴人主張扣款為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元,扣款比率高達百分之二○.七五,二者扣款比率極為懸殊,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扣款為損害賠償之數額,自欠允當。本院爰審酌有色差之磁磚僅為十萬零六十片,每片單價四.二元,總價僅為四十二萬零二百五十二元,約略百分之六左右,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客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及因上訴人所生產之第一批磁磚與其第二批所提供之大量磁磚因品質疑慮,且色差情形嚴重等情狀(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認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之扣款比率以上開扣款金額百分之五十為適當。即七十七萬一千一百元。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七十七萬一千一百元,為有理由。
⒏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固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以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抵銷之抗辯,核二者之給付種類均為金錢給付,並均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前開抵銷之抗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抵銷,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照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已判決確定之五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本息外,再給付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七十七萬一千一百元,其主張以上開金額予以抵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七萬一千一百元本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令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因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於判決宣示時已告確定,故無另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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