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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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申請表及偽造「甲○○」署押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與第三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申請表及偽造「甲○○」署押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因喜好飼養大型犬隻而認識,彼此亦有犬隻互換或暫借犬隻飼養、玩賞之情形,嗣因飼養犬隻而發生糾紛,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八里鄉頂罟村頂罟班甲○○之養狗場內,竊取甲○○所飼養之黑白花大丹公犬「 小花 」(晶片號碼:00000000F8,下稱小花)與虎斑大丹母犬(下稱虎斑犬)各一隻,事後經甲○○查訪發覺而電詢乙○,乙○承認上開二隻大丹犬在其住處,並要求甲○○若欲要回上開二隻大丹犬,需提供甲○○所飼養之土佐公犬「SAKI」(晶片號碼:000000000A,下稱土佐犬)供其玩賞數日,甲○○因懼怕乙○會對其上開二隻大丹犬不利,遂帶土佐犬依約至乙○住處,惟乙○僅返還虎斑犬予甲○○,而未返還小花。詎乙○於甲○○交付土佐犬供其玩賞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帶上開土佐犬至台北市○○區○○路○○○號 鄧賢銓 所經營經主管機關依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委託辦理寵物登記事宜之「保全獸醫院」,偽稱甲○○同意轉讓該土佐犬,同時偽造「甲○○」署押乙枚(同時複寫「甲○○」署押二枚)予寵物轉讓申請表上(一式三聯,第一聯由登記機構寄交地方主管機關存查,第二聯由受理登記機構存查,第三聯由申請人存查)原飼主欄內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交該申請表與鄧賢銓表示變更新飼主為乙○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鄧賢銓誤認為甲○○同意而上網至主管機關設立寵物登記資料庫為其變更飼主資料,並核發新的寵物登記證(編號V00000000)一紙(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追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條),而將上開土佐犬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寵物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寵物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帶同上開竊取而來小花,至上開獸醫院向鄧賢銓表示該犬為其所有,請鄧賢銓為該犬植入晶片,並使不知情之鄧賢銓上網至前開資料庫登記小花為乙○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寵物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寵物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經甲○○察覺而報警,始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請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沒有竊取小花及虎斑犬,小花及土佐犬是我的。小花是自己繁殖在華江動物醫院接生,再送到美國去確認血統;土佐犬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我所養大丹犬TIGER與 藍春亭 互換而來,但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遭告訴人搶走;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告訴人因被土佐犬咬傷住院,打行動電話要求我把土佐犬帶回我住處。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我有到保全獸醫院辦理土佐犬過戶,同月八日我有帶小花去植入晶片,因為農委會的人鑑定二隻狗是我的,要我辦登記,且當天動檢所的人有來我家抽血檢驗土佐犬及其母親之血型,鑑定結果有血親關係,證明狗是我的。當初土佐犬曾被獸醫師 張炯杰 非法過戶,所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在我家,張炯杰也帶了土佐犬轉讓申請表第二聯正本來,農委會的人在正本上面寫「非法過戶」。三月八日下午案發後,張炯杰有到派出所,並提出土佐犬轉讓申請表第二聯影本。二隻都有血統證明書(原審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再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沒有偷他的狗,告訴人把狗搶過來之後他在華江醫院偽造過戶,小花是屬於伊的,台北市動物檢驗所有到現場檢驗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小花及虎斑犬是在伊的八里狗場失竊,被告要求伊帶土佐犬去交換,只換回一隻虎斑犬,被告自己將土佐犬及小花辦理轉讓登記及植入晶片,後來伊姐姐有看到被告將二隻狗牽到伊家,其實小花是伊向藍春亭購買,土佐犬是伊向 江俊銳 購買,土佐犬雖曾與被告交換,但之後又換回來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二四頁、六三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四三頁、四三頁、九五頁),核與證人藍春亭(原審誤載為 藍村亭 )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小花是伊養大後賣給告訴人,伊還有同胞胎的其他狗可以檢驗,這種狗大概長到一歲多就不會再長了,所以伊認得出來,這隻狗現在有三歲多了。土佐犬原來是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先跟伊換黃色大丹犬,把土佐犬讓給伊,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被告又拿他的TIGER大丹犬換告訴人轉讓給伊的土佐犬。過了一陣子,被告又說要換成黃色大丹犬,要把土佐犬還伊,伊又從告訴人那邊,把黃色大丹犬牽回來跟被告土佐犬交換,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土佐犬辦理轉讓登記是被告帶伊去過戶的,伊對台北不熟,是被告帶伊去那家醫院過戶,被告的資料交給獸醫師,當天告訴人沒去,所以伊代理在新飼主欄簽甲○○姓名,是被告要過戶給告訴人。最後土佐犬還是屬告訴人所有,黃色大丹犬屬於被告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九三頁、二二四頁、二二五頁);證人江俊銳於原審中結證稱:「我有以二萬元賣給告訴人一隻土佐犬,當時狗才十一個月大,沒有血統證明,沒有做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土佐犬在台灣飼養人是很少,但本案土佐犬已是大狗,我不敢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互核相符,並有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藍春亭轉讓土佐犬SAKI(晶片編號000000000A)予被告暨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動衛三字第○九二七○一八二七○○號函附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藍春亭代告訴人簽名辦理被告轉讓土佐犬SAKI(晶片編號000000000A)予告訴人之轉讓之寵物登記轉讓申請表三紙及轉讓證明書一紙(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八二頁、第一七二頁、一七四頁、一七五頁)及告訴人所提各該犬隻照片各四幀暨被告所提各該犬隻照片各一幀附卷可供核對(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三五頁、八五頁、八七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所爭執之大丹犬小花係證人藍春亭賣予告訴人甲○○,而土佐犬於證人江俊銳賣予告訴人後,雖曾經因犬隻之交換而轉讓他人,惟該二犬最後之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所有等情,堪予認定。
(二)又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被告帶日本土佐犬至保全獸醫院做飼主資料變更時,曾向保全獸醫院醫師 鄧賢詮 表示狗為友人所有要轉讓被告,被告乃代辦飼主變更登記乙節,亦據證人即保全獸醫院鄧賢詮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七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一六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姐姐 王曼英 於原審中結證稱: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左右,我在廚房忙,被告按門鈴按了很久,我下樓時二隻狗已綁在樓下了,一隻土佐犬、一隻黑白花大丹犬,我不敢確定是否就是小花,我看到被告背影,被告當時穿著軍服T恤,被告又很高,我又有遠視,我看著被告看了五、六秒鐘,被告當時離我約二十公尺,被告就跑走了,因為他是我弟弟的朋友,我跟被告見過幾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陳貴美 結證稱:小花被偷走之後,被告有一天有牽土佐犬及小花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等語,復佐以證人即武昌街派出所警員 余森揚 於原審結證稱: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早上告訴人到我們武昌街派出所報案,由另外一位同事受理,告訴人報案稱他的狗被被告偷走,受理後告訴人就離開了。到了下午,告訴人又打電話報案,在被告住處開封街發現告訴人的狗,當時我擔任巡邏勤務,還有一個替代役男 萬俊良 ,我們到被告住處樓上,發現他們二人打架,纏在一起,發現狗在被告家裡,因為有告訴人告訴,我們就把狗帶回派出所,請二人一同到派出所,告訴人及被告都有提供狗的寵物登記卡,登記卡上晶片號碼一樣,我打電話給動檢所,查明狗的所有人,動檢所有傳真給我們,說狗的登記所有人是被告。我們就將狗暫時交給被告保管。我去現場處理時,當天沒有獸醫師或動檢所的人員到派出所或被告住處。我們在現場處理時,也沒有人有對狗抽血。另在這之前我不認識告訴人及被告,僅在西門町看過被告牽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至二一五頁);證人即武昌街派出所警員 陳進添 於原審中結證稱:伊當時是備差。被告筆錄是伊製作的。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都稱土佐犬是自己的,後來狗有牽到派出所來,要他們提出證明,他們二人都提出寵物登記證,晶片號碼也都一樣,伊等有請動檢所將資料傳真過來,發現號碼一樣,後來因被告住處較近乃請被告代為保管,另外沒爭執的那隻狗也給被告帶走,我們有請被告寫保管條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益徵被告明知小花及虎斑犬係屬告訴人甲○○所有,且告訴人失竊之大丹犬小花及帶往交換虎斑犬之土佐犬SAKI確係於被告之住處尋得,而嗣後證人王曼英復見被告將小花及土佐犬送回告訴人住處,足證告訴人所陳其養狗場失竊之大丹犬小花及虎斑犬,為被告所竊,經告訴人電詢被告亦承認該二隻狗在其住處,並要求告訴人甲○○攜土佐犬供其交換玩賞數日,嗣並將小花及土佐犬虛偽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應非子虛,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可認定。況由當日受理案件之員警余森揚及陳進添二人上開所證,並無被告所稱證人余森揚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協同動檢所人員對狗抽血檢驗後證明狗確屬被告所有,乃將狗交付乙事,衡情證人余森揚、陳進添二人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自無偏頗坦護之必要,從而,被告所辯抽血檢驗乙事,尚非可採。
(三)另被告雖辯稱小花及土佐犬為其所有,並提出血統證明書為證,惟查:被告雖辯稱張炯杰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時,曾證明告訴人「非法過戶」,然張炯杰早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國迄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止未曾返國(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如何能同時在國內為被告證明,苟張炯杰確有非法辦理過戶之行,則豈有可能自證非法辦理過戶之犯行。且被告所稱:辦理過戶手續時,伊曾持 張烔杰 醫生的違法過戶單交予 黃玉芬 ,事後黃玉芬並未將之返還云云,亦經證人黃玉芬於原審中結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所講的違法過戶單,沒有看到被告拿東西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六頁),否認有何交付違法過戶單乙事,而證人即保全獸醫院鄧賢詮於原審中亦證稱:未見看到被告有拿寫著『非法過戶』的資料,也沒有看到什麼張醫師寫的文件資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二一七頁),益見被告所稱非法過戶之辯解,顯無可採。再觀被告所提出之小花血統證明書(見偵查卷第十頁),該犬隻出生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血統書發出日期為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核與被告於原審中所稱本案黑白花大丹犬(小花)是華江動物醫院接生的,伊自己繁殖的,小花係00年0月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二二○頁)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所填之寵物登記轉讓申請表(見偵查卷第六十頁)所載小花之出生日期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事實,並不相符。且小花係在國內出生,被告竟將小花帶至國外確認血統,國外機構又如何確認小花血統關係?縱如被告所言,被告既已大費周章將小花帶至國外確認血統,小花入出境國內外均須經報關及檢疫程序,然被告竟無法提出將小花帶至國外確認血統之相關報關及檢疫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就此部分被告雖辯稱:乃因賣狗行情越年輕越值錢,所以報的日期趨向年輕,我們還是以耳號及晶片為準,那是不可能變的(見原審卷二五八頁),然苟如被告所稱既狗隻之買賣仍以耳號及晶片為準,則何又需虛報狗之年齡以增加賣價!可見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另被告所提日本土佐犬血統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九頁),依其上記載所示,該犬係大丹犬(GreatDane)與土佐犬(TOSA)之混種犬,與動檢所提出之犬隻登記資料不符(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且血統書發出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與被告供稱土佐犬係與證人藍春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交換而來(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八二頁、九十頁),既八十六年間被告尚未與證人藍春亭互換犬隻,被告又如何能委託海灣公司代為申請血統證明書,凡此均足證被告辯稱小花及土佐犬為其所有,應非真實,不足採信。
(四)再查,證人即保全獸醫院鄧賢詮於警訊、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被告帶一隻日本土佐犬至伊所經營之保全獸醫院做飼主資料變更,當日被告持空白寵物登轉讓申請表及拿一張紙條抄有告訴人友,因告訴人出國才請其代辦飼主變更,並在寵物登記轉讓申請表上替告訴人簽名,伊不疑有他即為其辦理(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七一頁反面),嗣於原審中亦結證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被告來辦一隻土佐犬SAKI轉讓登記,被告提供一張紙,我印象中,寫了告訴人的說,狗是朋友的,要轉讓給被告,我不疑有他,便幫他辦理轉讓。因為我認為是他朋友拜託被告來處理的。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被告帶了一隻大丹狗叫小花來本院施打晶片,資料由被告填寫。一般來說,施打晶片,必須填當事人的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被告講狗是他的,我們就相信狗是他的。我只核對他身分證,就施打晶片了,我們開了寵物登記費及寵物登記轉讓補發申請表第三聯給當事人,第一聯給動檢所、第二聯是我們存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證人即保全獸醫院黃玉芬亦於原審中結證稱:三月五日當天被告人在醫院外面,是我們獸醫幫他處理的,他們在外面處理,後來被告好像說狗要處理晶片,登記表要填寫,醫獸請我幫忙,我只是負責寫一部分資料,如狂犬病的牌證號碼、受理登記機構欄內資料,我把資料輸入電腦。三月八日那天資料都不是我寫的,我沒印象是否有處理過。他們處理過程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五頁、二五六頁),故大丹犬小花及土佐犬SAKI既係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被告嗣竟將該土佐犬登記在自己名下,被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土佐犬侵占入己之犯意甚明。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土佐犬SAKI之寵物轉讓申請表上(一式三聯,第一聯由登記機構寄交地方主管機關存查,第二聯由受理登記機構存查,第三聯由申請人存查)原飼主人欄內偽造甲○○署押乙枚(同時複寫二枚)表示甲○○同意轉讓之意,並持上開偽造之寵物轉讓申請表委請鄧賢詮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行使之,嗣於同年月八日再向鄧賢詮表示小花為其所有,使鄧賢詮及主管機關誤為不實記載小花及土佐犬為被告所有,已據證人鄧賢詮、黃玉芬證述如前,亦經被告所是認在卷無訛(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四二頁),復有大丹犬小花之寵物轉讓申請表及偽造之土佐犬SAKI寵物轉讓申請表各乙紙(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一七六頁)附卷足考,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暨寵物登記主管機關對寵物管理之正確性。
(五)綜上以觀,被告前揭各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七六號案卷查無與本案有關而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事證,自無法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按依動物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保全獸醫院承辦人員受託辦理寵物登記相關業務,係屬刑法第十條所稱公務員。再者:受託辦理登記人員,僅形式審核是否符合規定,並無實質審查而予准駁之權利,先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追加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之(起訴書認應從一重侵占罪處斷容有誤會),被告所犯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認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被告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與手段、教育程度、其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原判決於主文欄內誤載為「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當;㈡另偽造之土佐犬SAKI之寵物轉讓申請表申請人存查聯乙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寵物轉讓申請表之交地方主管機關存查聯及交受理登記機構存查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二枚,均應依法沒收之,原審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當,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與手段、教育程度、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好友,乃因愛狗成痴,誤蹈法網,嗣後告訴人亦尋回遭竊取及侵占之二犬,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程度非大等情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上開上訴駁回之竊盜罪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偽造之土佐犬SAKI之寵物轉讓申請表之申請人存查聯乙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其餘寵物轉讓申請表第一聯業交由登記機構寄交地方主管機關存查,第二聯則交由受理登記機構存查,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寵物轉讓申請表之申請人存查聯上之複寫偽造之「甲○○」署押乙枚,已因寵物轉讓申請表之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因寵物轉讓申請表之交地方主管機關存查聯及交受理登記機構存查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然各該存查聯上之偽造及複寫偽造之「甲○○」署押共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外,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寵物轉讓申請表之申請人存查聯乙紙及寵物轉讓申請表之交地方主管機關存查聯、交受理登記機構存查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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