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原告中華民國立法院法定代理人 王金平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原告與被告乙○○、丁○○、巳○○、癸○○○、寅○○、子○○○辰○○、壬○、辛○○○、 林素雲 蔡孟遠 、己○○、 蔡元珍 、 高林金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貳佰叁拾貳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仟陸佰柒拾肆萬叁仟陸佰貳拾元(133.38+136.78+137.6+137.82+140.53+
133.63+158.61+139.14+122.31=1239.8平方公尺,1239.8×61900=76,743,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肆佰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貳佰叁拾貳元,尚欠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