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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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中華民國立法院法定代理人 王金平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反訴原告庚○○
戊○○○辛○○乙○○己○○壬○○共同訴訟代理人癸○○反訴原告丁○
丙○○○反訴原告甲○○反訴原告 蔡元珍 法定代理人 蔡莫伍友 反訴原告 趙戴水妹
趙璧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貳佰
叁拾貳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仟伍佰壹拾伍萬叁仟肆佰零玖元元(1214.11×619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陸拾柒萬叁仟肆佰零捌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貳佰叁拾貳元,尚欠新台幣貳拾貳萬零壹佰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反訴原告庚○○、戊○○○、辛○○、乙○○、己○○、壬○○反訴請求登記地上
權,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此部分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肆佰元[(62.14+75.46)×17000×5%×15=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庚○○、戊○○○、辛○○、乙○○、己○○、壬○○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繳納反訴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庚○○、戊○○○、辛○○、乙○○、己○○、壬○○之訴。
反訴原告丁○、丙○○○反訴請求登記地上權,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此部分反
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貳佰零伍元(137.82×17000×5%×15=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丁○、丙○○○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繳納反訴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丁○、丙○○○之訴。
反訴原告甲○○反訴請求登記地上權,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此部分反訴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叁仟柒佰捌拾貳元伍角(133.63×17000×5%×15=000000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甲○○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繳納反訴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甲○○之訴。
反訴原告蔡元珍反訴請求登記地上權,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此部分反訴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伍角(141.15×17000×5%×15=000000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蔡元珍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繳納反訴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蔡元珍之訴。
反訴原告趙戴水妹、趙璧峰反訴請求登記地上權,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此部分
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元(114.08×17000×5%×15=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趙戴水妹、趙璧峰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繳納反訴裁判費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趙戴水妹、趙璧峰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