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三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 嗣復 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遭撤銷前開假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而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予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前開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點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或高雄市區不特定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因甲○○係列管毒品人口,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採集尿液送檢,經檢驗結果,發現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經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通知到案詢問,並在甲○○同意下再度採集尿液送檢;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甲○○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甲○○身上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並採集尿液送檢,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三次為警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所出具之確認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第00000000號、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參以上揭扣案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二0五四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予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前開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辦部分(即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嗣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遭撤銷前開假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而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一一三0六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