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教育部間因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6號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9,918,50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合新臺幣275,296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7之規定,限該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