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12GAUGE制式霰彈捌顆(其中叁顆彈底標記WINCHESTER12GA、伍顆彈底標記為EXPRESS-12-)沒收。
事實
一、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在花蓮縣某處,受 張建宗 (已死亡)之成年男子贈與具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十六顆,作為平日在花蓮縣壽豐鄉或光復鄉山區打獵之用而持有之,其間陸續因打獵使用八顆(已滅失),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花蓮縣壽豐月眉村省道第一九五公路十一點五公里以南十公尺產業道路一公里處工寮內查獲,扣得具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八顆(其中三顆彈底標記WINCHESTER12GA、五顆彈底標記為EXPRESS-12-)。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前開霰彈之事實,惟辯稱:上揭霰彈不是我的,是張建宗放在我那裡的;經查,上開霰彈係張建宗贈與被告持有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於警偵訊中所供實在,被告於本院審理前開所辯不足為憑;又扣案之霰彈八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12GAUGE制式霰彈(其中三顆彈底標記WINCHESTER12GA、五顆彈底標記為EXPRESS-12-),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二一九六四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為生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持有制式霰彈危害社會治安,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前開霰彈八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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